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友綸選任辯護人蔡芳宜律師被告余珮琪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94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竟分別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第19行「0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
㈡、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己○○)、被告甲○○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5月12日內警偵字第112310314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儲字第1120150712號函、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53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及被告甲○○、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僅分別提供其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與同案被告乙○○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2人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等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認為有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分別以一提供其等申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2人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第100頁),應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率爾提供被告2人申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供同案被告乙○○非法使用,致無辜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業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但迄今分文未償,復未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己○○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2至103頁、第171至172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19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賣一個帳戶新臺幣2萬元等語(見偵46944卷第315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己○○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無償提供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與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0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非被告2人所提領,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又被告2人提供其等之申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雖屬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944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已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終止委任)
蔡芳宜律師被告 黃博智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吳佩書 律師 詹明潔 律師被告己○○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黃博智及己○○4人雖預見要求其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特定財產犯行轉帳使用,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竟分別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推由黃博智於民國110年初,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凱悅KTV」,介紹甲○○認識欲收購金融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業之乙○○後,甲○○於110年初,在臺中市不詳處所之KTV,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將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乙○○。另乙○○又於110年初,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MUSETaichung夜店」,以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有問題,公司需要使用金融帳戶為由,要求己○○無償提供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乙○○,再由乙○○將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前所收購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經由交友平臺及通訊軟體Line與辛○○、戊○○、庚○○及丁○○聯繫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辛○○、戊○○、庚○○及丁○○4人,使辛○○、戊○○、庚○○及丁○○4人陷於錯誤後,先後將120萬元(辛○○)、4萬元、5萬元(戊○○部分)、5萬元(庚○○部分)、24萬3000元(丁○○部分)依序匯至以黃金屏(另經警方偵辦)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以 方晞蓉 (另經警方偵辦)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二層帳戶)、以乙○○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前述金融帳戶(第三層帳戶)。其中由辛○○匯出之12萬元及由戊○○匯出之2萬5000元再轉匯至以甲○○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後,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由庚○○及丁○○2人併款匯出之17萬7000元部分,轉匯至以 張峻瑜 (另經警方偵辦)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四層帳戶)。另由庚○○及丁○○併款匯出10萬元及2萬元,轉匯至以己○○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後,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經辛○○、戊○○、庚○○及丁○○4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金融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戊○○及庚○○3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甲○○、黃博智及己○○4人(下稱:被告乙○○等4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證人即告訴人辛○○、戊○○及庚○○3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三)以被告乙○○、甲○○及己○○3人名義申設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四)告訴人辛○○、戊○○及庚○○3人提供之匯款或轉帳之交易憑證及所使用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之文字對話紀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等4人之犯嫌殊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便於隱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乙○○等4人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者可能涉犯財產性犯罪之犯行應可預見,且使用帳戶者極可能涉犯財產性犯罪之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
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四、是以核被告乙○○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次查被告乙○○等4人均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乙○○等4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惟查:被告乙○○等4人均堅詞否認涉有前述犯行,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伊係將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借給綽號「黑狗」之友人 林煜偉 (音譯),友人表示其金融帳戶有問題,要向伊借用帳戶供作薪資帳戶使用等語;而被告甲○○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當初黃博智係對其表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乙○○係供作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使用等語;被告黃博智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上情,然其於警詢中供稱:因為甲○○缺錢、想賺錢,而綽號「黑狗」之乙○○亦對其表示想以他人名義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至於乙○○為何不自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及其究竟有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伊並不清楚。伊就介紹甲○○認識乙○○,乙○○就與甲○○談論投資虛擬貨幣之種類、行情、經營方式及獲利等事項等語;被告己○○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是自願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給乙○○使用,乙○○當時對伊表示,其使用之金融帳戶有問題,伊就把上開銀行的存摺、金融卡、網銀帳密提供給乙○○。乙○○僅對伊表示公司需要使用金融帳戶,但乙○○經營什麼公司,實際從事之業務為何,伊均不清楚等情。此外報告機關並無提供其他客觀資料佐證被告乙○○等4人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蒐購上開金融帳戶之人係欲供作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準此,即難認被告乙○○等4人主觀上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率爾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被告乙○○等4人所為自與刑法中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涉。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被告乙○○等4人前述涉犯之幫助洗錢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文凱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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