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明選任辯護人趙若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03號、第19864號、第27118號、第35160號、第41598號、第4555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79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可預見詐欺人士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人士用以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5日下午4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A室居處1樓信箱,任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有聲有色」之詐欺人士(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或少年)取走,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前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有聲有色」,以此方式容任使用其前開金融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有聲有色」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旋遭詐欺人士將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2所示款項轉匯一空,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有聲有色」於111年2月14日上午某時,指示庚○○在不詳地點取回其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庚○○可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自單純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有聲有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可能與其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依「有聲有色」之指示,於同日9時5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洲際分行臨櫃填寫匯款申請書,欲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其本案中信帳戶之部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50萬元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惟因受理行員 余佩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庚○○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及本案中信帳戶存摺,且因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第2478號卷第251頁)。
(二)證人即銀行行員余佩綺、證人即告訴人甲○○、卯○○、己○○、丁○○、寅○○、子○○、丙○○、丑○○、乙○○、戊○○、 張志勇 、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503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偵字第19864號卷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91頁至第194頁、第215頁至第217頁、偵字第27118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偵字第3516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字第41598號卷第58頁至第62頁、偵字第45553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偵字第29794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偵字第437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匯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持用手機內與詐欺人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1452號函、111年3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1291號函、111年4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5481號函檢附被告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783號函檢附被告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871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帳戶之警示通報明細(見偵字第1450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87頁、第131頁至第143頁、偵字第19864號卷第89頁至第95頁、偵字第35160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字第41598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偵字第45553號卷第203頁至第211頁、偵字第29794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偵字第4371號卷第127頁至第136頁、本院金訴字第2478號卷第225頁至第227頁),暨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二)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暱稱「有聲有色」之人使用,致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再由「有聲有色」提領一空,被告提供帳戶不僅幫助詐欺人士為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12所示告訴人部分,被告於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均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見本院金訴字第2478號卷第250頁),附此敘明。
(四)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後,嗣應允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被騙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部分款項,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且依「有聲有色」之要求,前往臨櫃轉匯49萬元、50萬元至「有聲有色」指定之金融帳戶,然因行員察覺有異通報員警,致實際尚未轉匯成功,而無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有聲有色」所屬詐欺集團分工實施犯罪之細節,亦未參與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有聲有色」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而其先前所為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幫助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及該部分洗錢未遂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合,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業如上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想像競合犯之說明: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僅有一幫助行
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上揭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未遂罪間,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詐欺及洗錢之同一目的所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上開⒈⒉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⒈⒉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六)被告與暱稱「有聲有色」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查,被告已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見本院金訴字第2478號卷第251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其犯罪僅止於未遂,情節顯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71號移送併辦意旨(見本院金訴字第2478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九)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復又參與轉匯詐欺贓款至詐欺人士指定之金融帳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索,並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卯○○、己○○、丁○○、子○○、丙○○、丑○○、乙○○、戊○○及張志勇達成調解及和解,此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44號、第748號、第74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可佐(見本院金訴字第2478號卷第183頁至第188頁、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61頁至第262頁、金訴字第355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堪認被告有所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數額,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第2478號卷第2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無前科,且已與告訴人卯○○、己○○、丁○○、子○○、丙○○、丑○○、乙○○、戊○○達及張志勇成調解或和解,除告訴人乙○○部分分期賠償外,均履行完畢,為保障告訴人乙○○部分能如期還款,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辯護(見本院金訴字第2478號卷第252頁)。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且渠等所受損害非輕,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卯○○、己○○、丁○○、子○○、丙○○、丑○○、乙○○及戊○○均達成調解及和解,本院就此已於量刑斟酌如上,然本案尚有其他告訴人尚未達成調解、和解而填補損害,而有因被告犯罪而所受損害未適當修復之情況下,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此有相關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字第14503號卷第131頁至第1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存摺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存摺僅是紀錄該帳戶內之金額流動狀況之資料,本身不具任何財產上價值,且交易明細亦可由銀行另行提供,單將存摺宣告沒收自不具任何刑法上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實際並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1598號卷第23頁),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至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0所示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並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欄1甲○○詐欺人士於111年1月15日某時許,以LINE與甲○○聯繫,向其佯稱協助辦理室內裝修事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111年2月10日10時38分許112萬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4503號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2卯○○詐欺人士於110年12月初某日,以LINE與卯○○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6日14時48分許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9864號卷第173頁、第181頁至第190頁、第309頁、第313頁、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31頁)3己○○詐欺人士以LINE與己○○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8日12時22分許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字第19864號卷第195頁至第201頁、第337頁至第338頁、第345頁、第351頁、第363頁至第365頁)111年1月28日12時24分許5萬元4丁○○詐欺人士於111年1月上旬,以LINE與丁○○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6日13時46分許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委託書(見偵字第19864號卷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28頁、第375頁至第379頁、第405頁至第411頁)111年1月27日12時20分許30萬元5丙○○詐欺人士於110年11月初,以LINE與丙○○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6日13時21分許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1598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3頁、第78頁、第88頁至第94頁)6寅○○詐欺人士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以LINE與寅○○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9日12時58分許176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操作畫面、對話紀錄文字檔截圖(見偵字第27118號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82頁)7子○○詐欺人士於110年12月中旬,以LINE與子○○聯繫,向其佯稱投資外匯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10日10時14分許5萬5,000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5160號卷第27頁、第37頁、第65頁、第8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8丑○○詐欺人士以LINE與丑○○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7日10時16分許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5553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9頁)9戊○○詐欺人士於110年11月某日,以LINE與戊○○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6日14時許10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充幣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5553號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40頁至第152頁)10乙○○詐欺人士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LINE與乙○○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111年1月28日12時37分許80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與詐欺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5553號卷第65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9頁至第126頁)11張志勇詐欺人士於110年7月20日15時許,撥打電話與張志勇,再加入張志勇LINE聯繫,向其佯稱投資外匯系統獲利云云,致張志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9日10時23分許5萬6,000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9794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51頁)【111年度偵字第29794號追加起訴】12辛○○詐欺人士以LINE與辛○○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111年1月27日10時20分許13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人士之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4371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116頁、第125頁)【112年度偵字第4371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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