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9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未準用第3篇第3章關於第三審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97號),嗣經原審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3156號刑事簡易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於96年2月8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926號判決:
「原判決撤銷。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短刀壹把,沒收之」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上開95年度簡上字第926號刑事判決,係對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依前揭規定不得上訴。抗告人雖對之提起上訴,旋經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依前開說明,該案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則其第二審法院(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裁定,依法亦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雖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該一記載與法律規定不符,顯屬誤載(宜由該院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況得否提起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定正本附記有誤而改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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