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6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送達代收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9月20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1AB1122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處罰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依同法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5月16日上午9時1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於台北市○○區○○路5段,被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1,200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裁決書、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5年11月2日北市停四字第09536304000號函等在卷可憑,至為明確。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原係停放於台北市○○區○○路5段450巷之合法停車格內,但疑似遭不明汽車車主或道路施工單位人員擅自移置至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遭拍照舉發,伊並無違規之意思,不應受處罰等語。
四、經查: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
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同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件受處分人將其所有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停放於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1幀及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5年11月2日北市停四字第09536304000號函說明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如上所述,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以其所有上開機車原係停放於合法停車格內,而疑遭不明汽車車主或道路施工單位人員擅自移置至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云云為由,惟就其陳述內容觀之,不僅未確定究由何人、何時或如何移置其機車,本已無從調查其所述是否實在,且受處分人亦未能舉出適切證明之方法,以證明確有其所述機車遭人移置之事實,而受處分人雖提出照片
4幀為證據,然上開照片均非違規事實發生當日所拍攝,又因欠缺關連性,自不能用以證明其機車係遭人移置之辯解屬實,故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受處分人1,200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