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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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76、1197、1254號
聲請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95年度矚訴字第1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其性質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強制處分,法院審查之事項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程序之必要等,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對於出具不實出生證明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嬰兒之犯行,然查被告乙○○販賣人口部分,已據證人即賣嬰者 阮雅惠 等人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即買嬰者 陳建平 、 江玉清 等父母證述屬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販賣人口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 王精明 二人販賣嬰兒多達48件,單純出具不實出生證明書部分也有102件,將嬰兒作為商品買賣,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挑戰人性價值,並恐有致亂倫之可能,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顯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乙○○著自民國(下同)
95年11月3日起執行羈押。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年輕時長期居住在日本,對於臺灣的法律是不懂的,弘安診所於84年7月12日開業,迄今已整整11年,嬰兒共計36名,我們已經知道做錯了,而這些錯誤又是今天社會人士拜託我們做的,本來我以為是行善救人,是今天社會的需求,但現在我們已經知道這是犯法,請原諒我們的無知及不懂法律;被收押後,因我積欠銀行貸款,若不出去解決,會面臨破產,弘安診所剩下很多的藥品,應退回原廠,亟需我們出去處理,免得過期就要丟掉,且我有心臟病,為避免病情惡化,請求具保代替羈押,我交保後絕不會逃亡,會隨傳隨到云云
四、本院受理本案後,已分別於95年11月22日、12月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乙○○雖承認有出具不實之出生證明書,惟仍否認有何販賣嬰兒之主觀犯意,且認買嬰兒之人僅係以紅包答謝,並無販賣人口之對價關係,另檢察官亦陸續追查尚未到案之賣嬰及買嬰者,期以被告乙○○對質究明,又本院對於被告乙○○並無予以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如有身體、健康上之需要,可請親友會客時送藥入所,對被告之身體狀況顯已予以審酌,且亦尚不足以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是亦非不得羈押。再查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積欠銀行貸款及處理弘安診所剩餘藥品等情縱令屬實,亦不影響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