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32號、95年度偵字第204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㈠甲○○於民國92年6月11日起受僱於怡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怡樂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其工作內容係向客戶收取貨物、運費後,當場書寫3聯單將其中第1聯單交給客戶收執,另第2、3聯單連同運費交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3年
5月間起至93年6月底止,利用職務之便,向客戶收取貨物、運費,並當場書寫3聯單,將其中第1聯單交由客戶收執,隨後於返回怡樂公司之途程中,在其所駕駛之貨車上整理客戶之3聯單資料,重新書寫短報新臺幣(下同)200元至2100元不等之3聯單,之後將第1聯單丟棄,再將該內容不實之第2、3聯單連同短報後之運費繳回公司,以此方式連續侵占短報之差額運費入己。迨93年6月間,怡樂公司查核甲○○之入帳紀錄後發覺有異,乃就甲○○繳交之送貨聯單逐一查詢各託送人之送貨重量後,發現甲○○侵占之運費差額高達27萬6000元,始悉上情。㈡甲○○於93年7月間起受雇於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臺北營業所擔任送貨司機,其工作內容為送貨、收取貨款並將貨款交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17日起至94年2月24日止,連續向客戶收取貨款(時間、客戶名稱、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6萬4975元,並未繳回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4年2月底,新竹貨運臺北營業所始悉上情。
二、案經怡樂公司、新竹貨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5年9月27日、9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乙○○、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10203號偵查卷第8至11頁、2045號偵查卷第11至13、16至19、22至23頁、2032號偵查卷第8至10、69至71、77至78頁),並經證人即當時在怡樂公司擔任會計之 杜梨瑛 、證人即新竹貨運會計主任 陳如生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2045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2032號偵查卷第82至83頁),復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託運單、收據影本共21張、新竹貨運貨物追蹤系統表21份、送貨單影本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受僱於怡樂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向客戶收取貨物、運費後,並當場書寫3聯單將其中第1聯單交給客戶收執,另第2、3聯單連同運費交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後受僱於新竹貨運,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送貨、收取貨款並將貨款交回公司,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連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舊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竟連續侵占他人之財物,惟其現已有正當職業,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之和解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犯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附表:
┌──┬──────┬──────┬────┬────┐│編號│最後送貨日期│收貨人名稱│應收金額│侵占金額│├──┼──────┼──────┼────┼────┤│1│94年2月17日│ 張慈惠 │3600元│3600元│├──┼──────┼──────┼────┼────┤│2│94年2月17日│ 魏秀月 │3960元│3960元│├──┼──────┼──────┼────┼────┤│3│94年2月17日│ 廖春益 │3960元│3960元│├──┼──────┼──────┼────┼────┤│4│94年2月17日│ 陳泗龍 │7488元│7488元│├──┼──────┼──────┼────┼────┤│5│94年2月17日│ 王臆雯 │2086元│2086元│├──┼──────┼──────┼────┼────┤│6│94年2月17日│ 梁漢榮 │1000元│1000元│├──┼──────┼──────┼────┼────┤│7│94年2月17日│ 林碧玉 │3990元│3990元│├──┼──────┼──────┼────┼────┤│8│94年2月17日│ 姜寶華 │3760元│3760元│├──┼──────┼──────┼────┼────┤│9│94年2月17日│魏秀月│3990元│3990元│├──┼──────┼──────┼────┼────┤│10│94年2月17日│ 趙台生 │2760元│2760元│├──┼──────┼──────┼────┼────┤│11│94年2月17日│ 鄭愛嬌 │2970元│2970元│├──┼──────┼──────┼────┼────┤│12│94年2月17日│ 王添昇 │1100元│1100元│├──┼──────┼──────┼────┼────┤│13│94年2月17日│新三和機車行│590元│590元│├──┼──────┼──────┼────┼────┤│14│94年2月17日│ 王心如 │1567元│1567元│├──┼──────┼──────┼────┼────┤│15│94年2月17日│ 蔡玉玲 │1009元│1009元│├──┼──────┼──────┼────┼────┤│16│94年2月17日│ 莊美珊 │595元│595元│├──┼──────┼──────┼────┼────┤│17│94年2月17日│莊美珊│2480元│2480元│├──┼──────┼──────┼────┼────┤│18│94年2月17日│ 李日輝 │4480元│4480元│├──┼──────┼──────┼────┼────┤│19│94年2月23日│ 李明福 │8460元│8460元│├──┼──────┼──────┼────┼────┤│20│94年2月24日│ 黃淑樣 │2750元│2750元│├──┼──────┼──────┼────┼────┤│21│94年2月24日│ 林建邦 │2380元│2380元│├──┼──────┴──────┴────┴────┤│合計│6萬49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