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印中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印中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印中義於民國103年4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因飢餓難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松山慈祐宮(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趁管理人員 陳永宗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宮內供桌上之貢品旺旺仙貝1包、滿天星原味1包、加倍佳棒棒糖1包、維力炸醬麵1包、布如蒙洋芋片1罐、一之軒甜心牛軋糖2包等物,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陳永宗經民眾告知,乃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印中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永宗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詳偵卷第5至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詳偵卷第10至14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自有不該,惟念被告係因飢餓難耐,始起意偷竊價值不高之糖果食品,並非出於貪婪,動機尚可同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物均已為被害人所領回,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害人之損害並未擴大,再考量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無處居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