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芳緣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正芳 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被告 林正斌
林雪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自為告訴人,而非告訴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告訴代理人並無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獨立權限,且再議無理由處分確定之效力與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皆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故為保障告訴人訴訟之權利,上開1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應以告訴人收受處分書日期為準(法務部89年12月21日法檢字第004131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芳緣實業有限公司所在地係「臺中市○○區○○○道○段○○○號17樓之2」,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中就聲請人營業所及代表人住所亦記載前開地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及刑事聲請再議狀等件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以被告林正斌、林雪西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提出本件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
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0091、205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於
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該處分書至聲請人前開公司所在地,於104年6月3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中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等節,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可資為憑;另聲請人雖委任告訴代理人廖學能律師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提起再議聲請,惟未指定廖學能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亦有刑事聲請再議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再議無理由處分書雖未向告訴代理人廖學能律師為送達,然既已向聲請人上開公司所在地送達,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處分書仍屬合法送達。聲請人於本件處分書合法送達後,遲至104年6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件之章可資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已逾法定之10日(末日為假日,以次日代之),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