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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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訴人 郭淵泉 訴訟代理人 郭育敦 被上訴人 陳崇崎
郭月娥 陳新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自民國(下同)101年5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共同冒用伊之名義,使用不詳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或以臨櫃提領之方式,盜領伊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3萬3,000元,顯屬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3萬3,000元,並加給自101年5月23日(最後遭盜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惟據被上訴人陳新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所為陳述,則以:伊僅曾開車載送上訴人與陳崇崎由台北返回臺南,不知上訴人與陳崇崎間究有何紛爭,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另被上訴人郭月娥則於原審辯稱:伊並未有任何侵權行為,拒絕連帶賠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3萬3,000元,並加給自101年5月23日(最後遭盜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陳新煌則求為判決如主文】。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陳崇崎、陳新煌,現均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經本院公示送達開庭通知在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不得因陳崇崎、陳新煌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即 認渠 等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又被上訴人郭月娥於原審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該項抗辯於本院訴訟程序亦有效力,亦不得認被上訴人郭月娥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仍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共同侵權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冒用伊之名義,使用不詳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或以臨櫃提領之方式,盜領伊於華南銀行系爭存款戶內之存款,金額共計113萬3,000元等情,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32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查:
1.細繹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32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前以本件被上訴人共同冒用伊名義,自101年5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由,對於本件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係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涉有上訴人所指犯行,被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準此,該不起訴處分書顯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共同冒用上訴人名義,使用不詳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訴人於華南銀行系爭存款戶內存款之事實,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尚難遽予採信。
2.經本院函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提供上訴人系爭000000000000號存款戶,自101年5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往來明細,依據該行檢送之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知:上訴人於華南銀行開立之系爭帳戶,係於101年5月17日經勞工保險局存入111萬2,980元,旋自101年5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該帳戶經提領總計111萬3,000元,其中,101年5月17日經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01年5月17日經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01年5月19日經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2千元、101年5月19日經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元、101年5月23日經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另於同年月18日、21日,經人臨櫃依序提領37萬元、68萬元(以上合計為111萬3,000元),有該覆函及所檢附之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
3.有關上述101年5月18日經人臨櫃提領37萬元部分,經本院函請該提領銀行即華南銀行板新分行查明:究由何人前來提領?有無核對領款人之真實身份?據該行函覆本院表示:該次臨櫃提領37萬元,並不須要求客戶出示證件,且該行監視錄影帶僅保存最近6個月,故無法查證本院函詢之問題等情,有該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是由上開證據資料觀之,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共同冒用上訴人之名義,以臨櫃提領之方式,盜領伊存款之情事。
4.另有關上述101年5月21日經人臨櫃提領68萬元部分,經本院函請該提領銀行即華南銀行樹林分行查明:究由何人前來提領?有無核對領款人之真實身份?據該行函覆本院表示:該次臨櫃提領68萬元,係由陳崇崎填寫提款單,並核對本人身份無誤,有該覆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再經本院傳訊辦理該次領款事項之證人 余雅萍 ,到庭結稱:「(問:提示樹林分行該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面為妳的承辦印章嗎?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本院卷第86頁於電子螢幕上)是,此為我的承辦印章」、「(問:此張取款條為臨櫃取款嗎?)是」、「(問:依據華南銀行樹林分行上開函文,妳辦理領款時,是陳崇崎拿著郭淵泉的存款簿以及郭淵泉的存款印章前來提領現金,是否?)是」、「(問:所以妳在辦理領款時,所核對的是陳崇崎的身分證?)對,一定會核對他的證件」、「(問:妳有無詢問陳崇崎,為何郭淵泉本人並未前來提款?)……我們銀行這邊,以我們的程序只有認印章、存摺跟密碼,別人其實也可以代領,所以這方面我們是沒有問,但是我們會問領這款項的用途,因為他金額比較大,我記得有問他用途」、「(問:他回答用途要做什麼?)……我記得他告訴我說是要還車貸」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按該68萬元之提領程序,既經銀行核對存款戶之印章、存摺與密碼相符,始予提領,而該存款戶之印章、存摺與密碼,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均係由存款人所持有保管,是由上開證據資料觀之,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共同冒用上訴人之名義,以臨櫃提領之方式,盜領伊存款之情事。
5.另參以上訴人患有梗塞性腦中風併失智之疾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103年度司南調字第24號卷第6頁);前因系爭刑事案件,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並陳稱:「(問:在成大住院期間,有無辦理身分證、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存簿、印章,及辦理勞保退保手續?)有。我有去,我不知道為何會去,是陳崇崎一個人帶我去的,陳崇崎都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做什麼,他來成大醫院帶我出去,我都忘記當時做了什麼事情,也忘記這些辦理的過程」、「(問:你的勞保是何人去退保的?)我不記得了」(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474號卷第65頁反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足見上訴人業因罹患前開疾病而記憶不佳,其究有無授權陳崇崎提領上開款項,其亦不復記憶,而被上訴人陳崇崎因系爭刑事案件為檢察官訊問時,係陳稱:伊領走110餘萬元,該筆款項,上訴人當時係陳稱欲與伊一同前往臺北生活並欲投資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474號卷第89頁反面),再參酌存款戶之印章、存摺與密碼,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均係由存款人所持有保管,乃陳崇崎竟於上開時地得以持上訴人之印章、存摺與密碼領款,顯係經上訴人交付印章、存摺與密碼無疑,自難遽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共同冒用上訴人之名義,以臨櫃提領之方式,盜領伊之存款等情為真實。
6.更何況系爭帳戶於101年6月13日、7月11日及8月13日,各經人以被上訴人郭月娥名義存入1萬元,此觀諸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474號卷宗所附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戶(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474號卷第116頁)自明,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郭月娥確與被上訴人陳崇崎、陳新煌共同冒用上訴人之名義,自101年5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於不詳金融機構在不詳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訴人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嗣後又豈有親自或委由他人以自己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理?益徵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尚難採憑。
7.上訴人前以本件被上訴人共同冒用其名義,自101年5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其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由,對於本件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該署102年度偵字第632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32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嗣因上訴人未聲請交付審判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益徵並無證據證明本件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之行為。
(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所主張之共同侵權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冒用伊之名義,使用不詳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伊於華南銀行系爭存款戶內之存款,金額共計113萬3,000元云云,自無足採。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3萬3,000元,並加給自101年5月23日(最後遭盜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