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九九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
國民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書類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七號
被告乙○○男五十一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導致無法為安全駕駛,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四0六八號之自小客車,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圓環路口,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DG之自小貨車在該路口等待綠燈號誌。乙○○因酒後行車不穩,竟自後方追撞該自小貨車,經警到場處理而知悉上情,並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相符,且被告於當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紀錄各一份在卷足憑。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點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於檢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經逾前開標準,並且經警到場處理時,發覺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大聲咆哮、多話、含糊不清、腳步不穩等情形,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益證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檢察官陳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書記官林宜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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