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參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錢豹」、「麻將台」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之罪。被告甲○○、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瑞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僱用被告乙○○,以電子遊戲機具公開與人對賭財物為業,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被告甲○○犯後尚飾詞否認,並無悔意,被告乙○○犯後態度尚佳,及賭博金額不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金錢豹」、「麻將台」電子遊戲機具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中,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一千元為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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