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星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183號
被告陳星助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助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2月21日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2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9月
10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綠園路之友人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2日
間,因另涉他案,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接受調查時
,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星助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於106年2月
2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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