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3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嚴悦芳 即 嚴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所簽訂之貸款約書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
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7日向訴外人花旗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花旗銀行並與原告簽訂信用保險契
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擔理賠
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花旗銀行
105,174元,花旗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保險代位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及事實,沒有意見,為認諾之表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6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05,174元,僅應繳納裁判費
1,11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