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3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5306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張世晨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5306號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全服務定型化
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自民國105年4月10日起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
36個月,每年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7,800元。兩造並約定
若係因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或被告中途毀約,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施工費及違約金。詎料,被告自
106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尚積欠原告服務費、
違約金共計108,200元(37,800元/12月×28個月+監視器材
違約金20,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
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0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
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至11頁、第31至33頁)。又本
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
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
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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