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於被告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表固然合格,惟能否安全駕駛,不以此為唯一標準,尚難因此遽認被告能安全駕駛,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並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等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