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戊○○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己○○、甲○○告訴被告乙○○、丙○○、戊○○、丁○○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梁哲瑋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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