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告 林振龍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
許鳳紋 律師被告 黃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 參拾玖萬元,及其中伍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間向伊表示因投資不動產而有資金周轉之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除於105年5月31日簽立不動產開發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借款期間6個月,利息按年息5%計算外,被告並提供其所簽發瑞興銀行支票5紙予原告作為擔保;伊之配偶 楊玉敏 於105年6月6日將借貸款項匯入被告之瑞興銀行城內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迄至112年1月6日尚有本金500萬元及利息139萬元(計至112年1月6日止共6年7個月,利息總計197萬5000元,扣除被告於105年6月27日給付15萬元、106年2月20日給付25萬元、107年1月17日給付12萬5000元、109年1月20日給付6萬元,尚欠139萬元),共計639萬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單、存摺封面及內頁、瑞興銀行支票5紙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57至5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兩造間並無將遲付利息滾入原本計息之約定,復未有何商業習慣而言,則就原告請求計至112年1月6日止(共6年7個月)尚欠之利息139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違反民法第207條規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9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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