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志中
巫美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0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郝志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美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若依行為時法,被告郝志中之舉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惟依裁判時法,則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郝志中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郝志中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巫美英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巫美英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巫美英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郝志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巫美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巫美英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為被告2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卷第3、9頁背面),應認均已符合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被告郝志中為肇事主因、被告巫美英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64至65頁)及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亦試圖與對方商談和解,然因雙方對條件無共識而無法成立之情形,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職業、素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