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美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所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9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巫美英緩刑貳年,並應依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八年度壢司簡調字第一二○八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巫美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3至81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郝志中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發迄今,告訴人未能獲得賠償或填補所受損害,為求契合人民法律感情以罰當其罪,或徹底解決紛爭,而有提起上訴之必要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郝志中為肇事主因及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亦試圖與告訴人郝志中商談和解,然因雙方對條件無共識而無法成立,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職業、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其任職之長快物流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有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7至108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陳郁融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956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108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208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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