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東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東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東榮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東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8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7年8月28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表:受刑人林東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27日│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1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95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3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28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2391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593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185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25日│107年11月14日│108年6月1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8月28日│108年1月23日(聲請書│108年6月29日│││││附表誤載為107年11月14││││││日)││├──┴─────┼───────────┴───────────┴───────────┤│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