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秀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適有 王榮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而欲左轉南祥路,因一時閃避不及」更正為「適有王榮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而欲左轉南祥路行駛,而王榮雄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先行跨越停止線於路面邊線延伸外之行人穿越道上等停紅燈待綠燈起步行左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在劃有停止線,不得於紅燈時相跨越,又屬左轉彎車,應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而竟未疏注意上情,貿然左轉,兩車遂發生碰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7頁)在卷可憑,故本件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有過失等情,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暨雙方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0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