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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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慶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許慶隆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慶隆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02號(100年度偵字第5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1年
1月3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9年12月22日更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2月2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2月2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按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慶隆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5日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01年1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1年1月30日起算,至103年1月29日止),惟其於緩刑前之99年12月22日,因故意犯故買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2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2月2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係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0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02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緩刑2年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