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憶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忠
訴訟代理人 紀宇牧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張正億
賴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與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下稱高雄貨運服務所
)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管理坐落
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國有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及
其該部分土地上6-1號、6-2號之磚造倉庫(建物面積共24
5.2平方公尺、空地面積32.8平方公尺),又空地上另有一
鐵皮平房,雖不在租賃範圍內,但伊公司仍有權使用,租賃
期間則自102年2月22日起至105年2月21日止。其次,伊
公司承租之土地係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磚造倉
庫及鐵皮平房之出入口均朝北面向光復路,向來均經由出入
口北側由被告所管理同段1、44地號國有土地通行至屏東縣
屏東市○○路,惟該部分土地竟遭不明人士以鐵皮波浪板予
以阻隔而無法通行,伊公司曾向被告申請通行該部分土地,
亦遭拒絕。則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第787條第
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並聲
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系爭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C1
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4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
、C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45地號土地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屏東車
站所在地,原告所承租之土地固為袋地,惟其位在屏東車站
之側門附近,而被告已提供坐落該側門北側之系爭1、44地
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⑴面積3平方
公尺土地及編號44⑴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供通行至光復路
,是原告亦可由屏東車站側門進出,而無另闢通行道路之必
要。況且,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目前係由機車寄車行所占
用且興建有鐵皮屋,為供通行之用,勢須拆除地上物,另行
構築通行道路,相較而言,原告所主張之通行位置,顯非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
定,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本件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轄
下高雄貨運服務所將該局所管理之系爭45地號土地之一部出
租予原告,致該出租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雖非上開
條文所為讓與或分割之情形,然探究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此種情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仍屬雙方所得預見,而得
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故原告仍僅能經由屏東車站側門通行至
光復路,而不得就其他土地主張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
被告所管理系爭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
積2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平方
公尺之土地,及系爭4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部
分面積10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
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45地號土地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管理之國有土
地,且為屏東車站所在地,原告向高雄貨運服務所承租系爭
45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及其地上6-1號、6-2號之磚造倉
庫,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22日起至105年2月21日止。又
原告所承租之土地為袋地,其地上除前揭磚造倉庫外,尚有
一鐵皮平房,磚造倉庫之南北兩側均有出入口(北側面向光
復路,南側面向屏東車站),鐵皮平房則僅北側設有出入口
。另磚造倉庫及鐵皮平房之北側出入口至光復路間,尚隔有
被告所管理之系爭1、44地號土地,且該部分土地均有遭他
人占用開設機車寄車行並興建有鐵皮平房之情形(即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1、A2、B1、B2、C1、C2部分)。再原告承租之
土地鄰近屏東車站側門,自磚造倉庫南側出入口至屏東車站
側門間,均為空地,並無地上物阻隔(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45⑴部分),自該側門往北經過系爭1、44地號部分土地(
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⑴、44⑴部分),可通行至光復路,
該部分土地亦均為空地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倉庫租賃契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21頁、第64-66頁、第95-96頁),復經本
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0-51頁、第53頁、第80-81頁、第84頁)。
㈢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其立法理由謂:「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
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
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
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
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
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
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
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
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
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5地號土地為屏東車
站所在地,可經由與屏東車站側門相臨接之系爭1、44地號
部分土地通行至光復路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堪認系爭45地
號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形。又系爭45地號土地
之管理者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原告向其轄下高雄貨運
服務所承租系爭45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及其地上之磚造倉
庫,且其所承租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袋地之事
實,亦據前述。此種情形雖與前揭民法第789條所指「因土
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不同,惟實際上,系爭45地號土地之
管理者仍因出租,而將系爭45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提供予
原告使用、收益,於租賃期間內,已與將土地一部讓與或分
割予原告之情形相類似,且此係因租賃雙方當事人之任意行
為所致。另原告所承租之土地並未直接臨接光復路,其間尚
隔有被告所管理之系爭1、44地號土地乙情,亦為其等所得
預見,關於如何通行,其等自得為事先之安排,而不得損人
利己,增加鄰地所有人之負擔,許原告通行其他鄰地通行至
光復路。是除上開條文有明文規定外,於因土地之一部出租
他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應
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類推適用民
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能循原系爭45地號土地通行
至光復路之方式通行(即經由屏東車站側門之方式),而不
得對其他鄰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抗辯原告僅能經由屏
東車站側門通行至光復路,而不得就其他土地主張通行權等
語,應屬可採。
㈣就通行之位置部分,倘依如附圖一所示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
,將使系爭1、44地號土地均經割裂為7筆土地,嚴重妨礙
該2筆土地之整體利用。況且,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目前
均遭他人占用開設機車寄車行並興建有鐵皮平房,已如前述
,為供通行之用,尚須拆除地上物,另行構築通行道路。而
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法,雖尚須通行系爭45地號土地,惟
其通行範圍內,除屏東車站側門外,其餘均為空地。又依被
告所提出高雄貨運服務所屏東服務站102年5月15日高貨屏
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內容略為:「憶錩營造有限公司(
即原告)承租本局屏東6號倉庫,因臨屏東市○○路有國有
土地隔鄰,目前出入通行需經由屏東車站側門,理當配合車
站之門禁安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系
爭45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亦同意原
告得經由系爭45地號土地及屏東車站側門通行至光復路。相
較而言,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法,顯然係損害較少之處所及
方法。原告雖主張:其承租土地上之鐵皮平房南側並無出入
口,且磚造倉庫南側之出入口較矮,不方便通行,又須門禁
管制云云。惟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
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
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
「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
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袋
地通行權之範圍,僅在於使袋地達「通常使用」即已足,而
不在於滿足通行權人得以最便利、最有效或最經濟之方式通
行,依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法,堪認已可以使原告承租之土
地達通常使用之目的,尚不得僅因磚造倉庫之出入口較小,
或須配合門禁管制,即謂其非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又原
告承租之標的,並不包括鐵皮平房乙節,亦據前述。其於本
院審理時固陳稱:租賃契約書內所記載空地面積32.8平方公
尺,指的就是磚造倉庫旁之鐵皮平房坐落之位置,依租賃契
約書第23條特約事項之記載,鐵皮平房不在租賃範圍內,是
否使用,取決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惟依原告與
高雄貨運服務所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其中第23條第1項約
定:「現狀出租,不包含原承租人擁有之設備及空地上之地
上物,該地上物尚無建照及使用執照,乙方(即原告)如決
定留用建物,不得因取得土地承租權而對抗政府之取締拆除
,且不得對甲方(即高雄貨運服務所)有任何請求……」等
語(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該鐵皮平房並非國有或原告所
有,亦非高雄貨運服務所出租予原告之標的,原告實際上並
無使用該鐵皮平房之權利,上開條文無非係約定倘原告使用
該鐵皮平房時,其後果應自行負責而已。原告既無使用該鐵
皮平房之權利,則就如何方便進出鐵皮平房,自不在本件審
酌通行權範圍之考慮因素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
㈤基上,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通
行系爭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平方
公尺、B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
地,及系爭4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0
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
之土地,且上開通行方法,亦難認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從而,原告主張其就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即屬無
據。
四、按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雖其主張通行之處所、方法並非
適當,然尚難解為因此即不要通行,惟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
、範圍予以明示訴請確認存在與否者,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
之訴,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得
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而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僅請求法院確認其所主張之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而
不考慮其他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參諸上開說明
,本院即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不得就其未聲明之事項為判
決。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第78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管理系爭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C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44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6平方公
尺、C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