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779號
原   告  謝國隆
被   告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盧振義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珠
訴訟代理人  楊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臺南市○○區○○○路工程」之道路設施(
含混泥土路面及道路基石等全部)暨維修該路面產生之廢棄
物清除。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前項「臺
南市○○區○○○路工程」道路設施及廢棄物清除為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元。嗣原告於民國(下同)
102年10月3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上之臺南市○○區○○○○路(另名
為水漣農路)」之混凝土道路設施(含道路路面、避車道、
道路基石等設施,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維修前項「布尾農路(另名為水漣農路)」工
程施工所產生之廢棄物清除;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500元至前二項道路設施及廢棄物清除為止。另又於103年5
月13日當庭表示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並具狀將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農地
上如附圖中之A部分,面積440.6(422路面+18.6迴車道)
平方公尺之混凝土路面(包含路基及路旁被告於100年9月維
修路面產生之混凝土塊廢棄物等)清除,以利耕作,核其性
質,應屬訴之變更、追加及減縮,經核上開系爭土地範圍、
面積之變更,係訴之變更,且有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同
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且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國家地方自治行政機關,依據國家法律及命令執行臺
南市關廟區地方自治行政業務;原告為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查,96年3月間,被告以
地方自治行政機關之職權,核定在臺南市○○區○○○段○
○○○○○○○號之部分私人土地上施設道路工程計畫(下簡稱○
○○鄉○○○路工程」)後,以「臺南縣○○鄉○○○路工
程」之名義對外公開招標,經決標後,被告動支經費於96年
3月至6月間在臺南縣關廟鄉(即今臺南市○○區○○○○段
○○○○○○○○號私人土地上闢建道路設施(見卷附:臺南縣鄉
公所96年3月20○○○鄉○○○路工程、關廟鄉內潭公墓旁
農路改善工程決標公告。承辦人: 吳宗元 ,招標案○○○鄉
○○○路工程、關廟鄉內潭公墓旁農路改善工程,共支出58
萬元公帑);被告復於100年8月至9月間動支經費修護該「
臺南縣○○鄉○○○路○○○○段0000000地號私人土地上
混泥土道路之損壞路面,並將該修復工程之廢棄物棄置於路
邊之122-12地號私人土地上。查:
⒈上開被告於96年3月至6月間,在原告私人土地上所興建之「
臺南市○○區○○○路工程」及100年8月至9月間之修復「
臺南市○○區○○○路工程」損壞路面工程等,該等佔用原
告私人土地之工程設施,均沒有與道路相連結,事實上是無
法供公眾使用之工程設施。
⒉被告上開佔用原告私人土地之工程設施,並沒有與道路相連
結,且僅得以經由布袋尾段123-1地號部分土地與臺南市○
○區○○街聯絡,事實上僅有12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才得以使用,而純係專供特定私人之用

⒊被告動支公款所為上開佔用原告私人土地之工程設施行為,
並無法律上依據。倘政府機關依據該「臺南市○○區○○○
路工程」計畫中土地之狀況,依自治條例認定為現有巷道(
或核發道路證明),於122-12地號土地須經政府機關認定供
公眾使用之道路後,則管理機關之被告進行建設該道路、鋪
設混凝土路面及維護道路之行為,方屬依法行為而無違法。
若政府機關違反法令規定,於私人土地施作或修護工作物(
道路設施)專供特定私人之用,諸如被告闢設上開布尾農路
工程暨維修該工程之混凝土路面之行為,依最高法院96年10
月18日96年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要旨,皆屬圖取「私人」「
不法」利益之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準此,被告自屬違
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法院排除此
一不法侵害及請求損害賠償。
⒋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返還佔用原告私人122-12地號土地之
道路設施之面積,以96年6月間「臺南縣○○鄉○○○○○
路工程」驗收(設計圖)時,該工程佔用122-12地號土地之
道路及路法面積為準,而維修路面產生之廢棄物,係指100
年8月至9月間,被告修護上開工程然混凝土棄置於122-12地
號土地上之廢棄物;被告違法佔用之原告土地皆屬可耕作之
農牧用地,確實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雖不能證明所受損害
數額,仍得請鈞院予以酌定相當之數額。
㈡被告於102年7月30日辯論庭雖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然自認:
96年3月間因民眾之申請,被告核定在該「系爭122-12號地
及123-1號地後段部分」公開招標興建系爭布尾農路工程路
面完工。而另「123-l地號前段路面部分」,因當時123-1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供公眾使用,所以被告無法在該土地
興建路面(非既成道路)等語,益徵被告於96年間以公款於
122-12號地興建系爭「布尾農路」混凝土路面工程並無與公
路聯絡,且此一事實為被告明知及自認,則「布尾農路」之
混凝土路面工程與公路並無任何聯絡,無法供公眾通行之使
用已無疑義,從而證明系爭122-12號地之「布尾農路工程」
混凝土路面並非「道路」,僅係得供特定私人使用之「路面
工程」而已。原告直至101年5月25日起,方由臺南市警察局
歸仁分局所轄警員到現場告知及被告嗣以公文向原告表示:
該「布尾農路工程」與長榮街公路連接之123-1號地前段碎
石、泥土通路係「私人通道」,未經123-1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不得通行。
㈢另,96年間原臺南縣關廟鄉公所以公款於私人土地122-12地
號興建系爭「布尾農路工程」,須釐清是否涉嫌違反國家法
令並圖利私人?查100年8月至9月間,原臺南縣關廟鄉公所
以公款37,517元修護122-12地號上混凝土路面。然該維修路
面工程之核定公文書中,將122-12地號虛偽登載為不存在的
「水漣農路」,並假借該虛偽不存在之「水漣農路」係供公
眾使用之公共設施,於土地修復混凝土路面專供私人使用,
違反國家法令規定並涉嫌圖利私人。查:
⒈依被告所提被證一公文書附件四之6張「系爭農土路現況照
片」載明:系爭布尾農路工程並非供公眾使用,須經123-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才得使用。
⒉上述附件四「系爭農土路現況照片」之第1、2張照片皆明顯
看出:系爭農路工程與長榮街公路連接之123-1地號土地通
路設有門禁管制(門禁上載明:請勿擅入),並立有公告牌
書寫:「私設通道,未經許可,請勿進入。土地所有權人立
」。
⒊上述附件四「系爭農土路現況照片」中,第3、4張照片皆明
顯看出私人土地122-12號上所設置之農土路。
⒋被告假借並不存在之「水漣農路」之名義,以100年8月22日
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動用預算經費37,517元,修復系爭
被告上開公文所謂「查無相關之名稱或編號」之122-12號私
人土地之路面工程,專供特定私人使用。
⒌修復路面工程之廢棄物棄置於122-12地號土地上:證物為公
文之附件二之該項修復工程驗收照片,清楚顯示該工程之廢
棄物均棄置於122-12地號土地上。
㈣被告挾怨以公文書移花接木抹黑原告,謂原告以該土地原有
磚石料,誣賴被告(「誣賴路側堆置磚石料為本所【關廟公
所】之廢棄物」);惟查: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將維修前項「布尾農路(另名
為水漣農路)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棄物清除。」。且提出證
物一即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01年7月6日所農字第0000000000
號函訴願答辯書之附件二(該項修復工程驗收照片),清楚
顯示該工程之廢棄物均棄置於122-12地號土地上;另102年7
月16日原告準備書狀亦特別說明維修道路產生之廢棄物係指
100年8月至9月間被告動支修護上開工程時,棄置於122-12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其並提出證物一附件二之照片證物,
可謂事實明確,原告並無誣賴。
⒉被告公文書中所指土地上原有之磚石料之地點,並非l00年8
月至9月間被告動支修護上開路面破損工程之地點,且原告
從未說過被告所稱之磚石料係被告所堆置。
㈤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主張,係依據前述臺南市關廟區公所
年7月6日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答辯之公文書登載內
容,除非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之登載係虛偽不實,否則依該
公文書已足以證明訴爭混凝土路面並不通於公路(長榮街)
,況被告於開庭時對系爭「布尾農路工程」闢建經過已自認
,並非被告出爾反爾之答辯書所言:「顯然原告未探求『台
南市農業局辦理農路修繕審查作業要點』之立法真意,並誤
解『布尾農路』並沒有與道路(公路南160線長榮街)相連
結…,從而認定122-12地號非屬『既有農路』」之情況:
⒈被告所提證物一「臺南市農業局辦理農路修繕審查作業要點
」,係於102年3月14日修訂,於被告96年3月施設布尾農路
及100年9月維修水連農路之後才修訂,是否適用?不無疑義
。況該作業要點明文規定,其所規範者係「既有道路(農用
)」,並非認定既有道路之法令;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
0號解釋,該布尾農路並未符合認定為既成道路之3大要件。
⒉依證物一公文,系爭混凝土路面設施之施作土地為123-l號
後段及122-12號兩筆土地,惟123-1號前段及123-3號地部分
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同意供公眾使用;被告於96年3月施
設布尾農路及100年9月維修水漣農路之時,當時被告所稱「
布尾農路」,從長榮街進入,沿途依序經過之123-l、123-3
、122-12等地號土地後,到達116地號土地,而123-1、123-
3、122-12、116地號之所有權人皆相同,且該土地所有權人
祖先亦在上開農路尾端之116地號土地設有兩座墳墓之家族
墓園,被告所施作及維修系爭路面設施時,前開土地確係為
同一家族所持有中,當時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嗣因拍賣應買
才取得122-12地號土地。
⒊由證物一公文書證明系爭布尾農路工程所使用之土地,至今
未經核定為既成道路,且為私人所有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被告以證物一公文登載:「案所訴之產業道路,乃屬私人
土地上所設置之農土路(長約97公尺),經查僅後段(長約
65公尺)為公所…鋪設或修復,…且該農土路亦查無相關之
編號,是否為既有農路,以現有資料無法認定,訴願人應以
其他管道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等同意通行」。被告並以證
物一公文書附件四之6張「系爭農土路現況照片」載明:系
爭布尾農路工程並非供公眾使用,須經123-1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之同意才得使用;第1、2張照片則皆明顯看出:系爭布
尾農路工程與長榮街公路連接之123-1地號土地通路設有門
禁管制(門禁上寫請勿擅入),並立有公告牌:「私設通道
,未經許可,請勿進入。土地所有權人立」。附件二之該項
修復工程驗收照片,亦清楚顯示該工程之廢棄物均置於122-
12地號土地。
⒋被告所提證物附件2-2之「91年4月航空攝影圖」之攝影日期
為91年,系爭工程之施設日期為96年間,只相隔5年,遠不
及20年之年代久遠;然於農路主管機關可查到系爭工程地點
東邊約100公尺之登記有案之現有農路,被告所舉證物「91
年4月航空攝影圖」中,竟完全沒有任何標示,且在農路主
管機關可查之系爭工程地點並無此「農路」之任何資料存在

⒌認定既成道路之權責機關依法縣市為臺南市(改制前之臺南
縣)政府,被告依法並無認定系爭通路(布尾農路)係既成
道路之權責,且被告出爾反爾(禁反言),並不足採。被告
所轄系爭土地上之通路,若確屬既成道路,則被告應以臺南
市政府核發之「既成道路證明」以實其說。
㈥被告行使國家地方行政機關之職權,擬定「臺南市○○區○
○○路工程計劃,該工程計畫中所使用之私人土地,依法應
先編定為道路用地並依法徵收經認定為既成道路並核發道路
證明後,才得使用私人土地進行開闢、建設道路或鋪設混凝
土路面及修護路面供公眾使用。若被告無視法令之規定,擅
權以公款逕於私人土地闢建混凝土路面工程或修復混凝土路
面,均屬濫權違法,而被告違法於私人122-12號地所做為之
「闢建混凝土路面之工程」、「修復路面破損之工程」,被
告明知該路面工程並無與公路聯絡,僅能供特定私人做「通
道」使用,依最高法院96年10月18日96年台上字第5553號判
決要旨,皆屬圖取「私人」之「不法」利益之圖利罪(貪污
治罪條例)等語。
㈦被告已自認系爭土地上並無既成道路存在、並無剝奪或限制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依據,且依被告提出系爭設施全部
公文書資料等證據,足證被告並無於私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鋪
設混凝土路面或棄置混凝土塊之合法性及正當性;系爭土地
依法應由其原分割地與長榮街接臨處進出通行,系爭土地上
出租予台灣電力公司興建鐵塔,係因私人契約關係本於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出租予他人使用土地,台灣電力公司依法應經
由原分割地與長榮衛接臨處進出通行,與系爭土地是否具有
公眾通行必要性無關。
㈧被告主張其將混凝土塊廢棄物之有價物料棄置於系爭土地,
已因原告向法院承買系爭土地並經法院按現況點交,而由原
告取得該有價物料之所有權而得由原告任意處理云云。惟被
告棄置上開混凝土塊於系爭農用土地之行為並無法律依據,
自非適法,雖事後由原告取得系爭農地及地上混凝土塊、混
凝土路面之所有權及占有,得為任意處理,然被告尚不能因
而卸免該違法行為之責任,同理,依被告主張,被告在系爭
122-12地號土地鋪設之系爭混凝土路面,因附著於系爭土地
且非毀損不得分離,依法變成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於原告承
買並經法院依土地現況點交予原告,除土地上之墳墓及鐵塔
外,包含土地上之農作物及設備,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及占
有,原告得任意處理;惟被告於系爭農用土地鋪設系爭混凝
土路面之行為顯然違法,雖事後由原告取得系爭農地及其上
混凝土塊、混凝土路面之所有權及占有,被告亦不能因此而
卸免其違法行為之責任。被告自應負責將上開妨礙耕作之混
凝土路面(包含路基及路旁被告於100年9月維修路面產生之
混凝土塊廢棄物等)清除。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農地上如附圖
中之A部分,面積440.6(422路面+18.6迴車道)平方公
尺之混泥土路面(包含路基及路旁被告於100年9月維修路
面產生之混泥土塊廢棄物等)清除,以利耕作。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臺南市○○區○○○段○○○○○○○號位於非都市土地上且經既
有農路所貫穿,上揭112-12地號部分土地屬既有農路而非屬
私人通道,先予敘明。
㈡「公眾通行」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所謂多數指原則
上三筆不同地號以上且非同家族持有,而「既有農路」係指
既有農用道路,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農路修繕審查作業要
點第二點訂有明文。查「布尾農路工程」位於布袋尾段123-
l、123-3、122-11及122-12等4筆地號上,計有 張林彩雲
張盧順琴張世明張廷堯張巍騰張吉良林文銀 、張
文安、 張世寬張進玉 、張世明, 張齡文 及謝國隆等8戶13
位土地所有權人,且供農路使用,確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有農
路,有航照圖(附件2-l、2-2)及關廟區布袋里辦公處100
年8月16日關布里字第235號函等證明可稽。
⒈被告興建系爭「布尾農路工程」曾取得同意書,於96年3月
16日用公開招標方式施設,當初施設長度是2百多公尺,被
告當初施設的地段是122-l地號到123-1地號後半役,有取得
土地同意書。122-l地號到123-1地號前半段,被告沒有徵收
,因當初要施設的時候地主要把該地段供人通行,所以這段
地號被告們沒有施設。至122-12地號土地,當初被告是有經
過原地主的同意去做施設動作;當初的同意人是土地所有權
人之繼承人。(本院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系爭「布尾農路工程」施工是在96年間,91年間被告就已經
有拍照測出該路是一條道路,惟當時是土路,被告為了便民
,就施作鋪設水泥地。於100年時,因風災將該條路沖毀,
里長要求被告修復,被告於縣市合併後,如果有三個地主以
上要求被告修復,被告就會依法修復。(本院102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
㈢原告依據布袋尾段123-l地號所有權人立有公告牌書寫:「
私設通道未經許可,請勿進入」,來認定布尾農路工程並沒
有與道路(長榮街:公路南160線)相連結,事實上是無法
供公眾使用之工程設施乙節。惟查,「布尾農路工程」貫穿
布袋尾段123-1、123-3、122-11及122-12等4筆地號,其中
出入口處123-l地號連接公路南160線(長榮街),該農路兩
側種滿果樹及農作如照片所示(附件4),數十年以來一直
為農民所使用,深具重要之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功能,對公
益有長遠持續之貢獻,足堪認定布袋尾段123-l、123-3、12
2-11及122-12等4筆地號分土地為「既有農路」,所以任何
人無權對此公眾通行之既有路擅自圍阻、破壞或以他法擅自
私用。因此,本所基於權責及依關廟區布袋里辦公處之申請
,為改善農路之公眾通行而在布尾農路上施鋪混凝土路面,
並無不妥。
㈣另者,原告聲明略以:「一、…被告應將布袋尾段122-12地
號上布尾農路設施及維修道路產生之廢棄物清除。二、被告
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00元至前項道路設施及廢棄物清除
為止。」乙節。查原告係因參與法拍標得布袋尾段122-12地
號,並自100年10月19日始取得登記為122-12地號所有權人
:再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公告事項均有登載:「應買
人請自行查證或拍定後按現況點交」等語。按此,原告於拍
定前應查證知悉122-12地號上有農作物、布尾農路公共工程
設施及路側堆置磚石料等地上物,或於拍定後按現況之農作
物、布尾農路公共工程設施及側堆置磚石料等地上物點交在
案;末查,本所於96年施作之布尾農路工程,在路底整理時
無發現磚造材料,鋪設路面材料為水泥混凝土(附件5-l及5
-2),對照101年始發現之路側堆置磚石料(附件6照片),
顯示磚石料非本所施工項目之產物,本所亦無從了解磚石料
之來源。迄今,原告卻因進駐後與鄰地所有權人發生糾紛而
進出不得,不思敦親睦鄰協商處理,反視布尾農路公共工程
設施為濫權違法且恣意牽連路側堆置磚石料為本所之廢棄物
,率予主張上述聲明,亦有可議。顯然原告未探求「臺南市
政府農業局辦理農路修繕審查作業要點」之立法真義,並誤
解「布尾農路」並沒有與道路(公路南160線長榮街)相連
結及誣賴路側堆置磚石料為本所之廢棄物,且從而認定122-
12地號非屬「既有農路」,提出告訴請求回復原狀,於法顯
有未合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96年3月間核定於臺南市○○區○○○段○○○○○○○○號
之部分私人土地上施設○○鄉○○○路工程,嗣經對外公開
招標、決標,被告動支經費於96年3月至6月間於臺南市○○
區○○○段○○○○○○○○號之私人土地闢建道路設施;被告復
於100年8月至9月間動支經費修○○○鄉○○○路工程中段
之122-12地號私人土地上混凝土道路之損壞路面。
㈡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21日以新台幣660,000元聲明應買法院
標得布袋尾段122-12地號土地,並自100年10月19日始登記
為122-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標購當時,系爭「布尾農路
」柏油路即已存在。
㈢布袋尾段123-l地號(布尾農路東段鄰接關廟區160-1縣道)
所有權人有公告牌書寫:「私設通道未經許可,請勿進入」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應審酌者為:
㈠系爭布尾農路是否為「既有農路」?有無與道路相連結?是
否係事實上是無法供公眾使用之工程設施?
⒈系爭布尾農路混凝土路面之鋪設、修復工程是否係被告濫權
違法所為之設施?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之臺南市○○區○○○○路(另名水漣農路)」之混凝土道
路設施(含道路路面、避車道、道路基石等設施,面積以實
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㈡堆置於系爭布尾農路公共工程設施及路側之磚石料等地上物
(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所為?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維修前述「布尾農路(另名為水漣農路)
」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棄物清除,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00元至前二項道路設施及廢
棄物清除為止,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上列爭點及本院應審酌事項,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地方自治行政機關之職權,核
定在臺南市○○區○○○段○○○○○○○○號之部分私人土地上
施設○○鄉○○○路工程後,以該名義對外公開招標,經決
標後,動支經費於96年3月至6月間在今臺南市○○區○○○
段○○○○○○○○號私人土地上闢建道路設施,並將該修復工程
之廢棄物棄置於路邊之122-12地號私人土地上。查上開被告
興建之「臺南市○○區○○○路工程」佔用原告私人土地之
工程設施,均沒有與道路相連結,事實上是無法供公眾使用
之工程設施。自屬違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所
有權請求法院排除此一不法侵害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㈡被告則執前開情詞抗辯,並提出;㈠原地主同意書影本。
㈡91年4月航空攝影圖等為證。
㈢經查;原告系爭土地係於民國100年9月21日以新台幣660,00
0元聲明應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45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案特別變賣程序之系爭土地,自100年10月19日始取得登
記為122-12地號所有權人,該執行案拍賣公告備註欄明白註
明;「..系爭土地上有二座墳墓..尚有一高壓電塔,應買人
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系爭該土地之上開執行案件係
債權人關廟鄉農會引用本院98年度執字第27767號強制執行
特別拍賣底價1,024,000元作為拍賣底價,該特別拍賣前拍
賣底價則為1,604,000元,100年度司執字第32456號給付借
款強制執行案迭經100年6月28日以1030,000元、100年8月2
日以824,000元、100年8月30日以660,000元三次拍賣程序均
因無人應買而進行特別拍賣。而100年度司執字第32456號
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案所引用之本院98年度執字第27767號強
制執行案於99年4月13日進行特別拍賣後之變賣底價則為1,
604,000元,上開所記載事項均明白記載於於本院依職權調
閱100年度司執字第32456號案卷內,每次拍賣公告備註欄均
明白註明;「..系爭土地上有二座墳墓..尚有一高壓電塔,
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為兩造所不爭。
㈣系爭所謂農路經依職權勘驗現場並比對航照圖,現場一開始
為農路,進入系爭現場則為水泥路面,兩側為果園。路至尾
端為一條野溪,右側為二個墳墓,原告主張為同段123-1地
號的地主祖先。而該農路先端係銜接關廟區160-1縣道,而
由縣道進入該農路之先端於勘驗時設有「私人道路,禁止他
人通行」路障。亦為兩造所不爭。
㈤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
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
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即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
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
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而電業法為公法,其目的在
開發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
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有電業專營權之人,經營供給電
能之事業,為達特定地區大眾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得
對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有相當之限制。又電業法第
五十一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
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69年台上1080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者,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
,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墳墓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達到埋葬死者,供後世憑弔之用,且不
易移動其所在,在社會觀念上係為獨立之物,應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之一種。且墳墓定著於土地上,
通常皆顯露於地表,而為一般人所容易知悉其存在,土地受
讓人於交易時,即得明知或可得而知墳墓之所在,自得評估
其是否受讓土地及其受讓之代價,於交易安全並不妨害,故
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似可考量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
立法目的,應類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
㈥依兩造不爭之航照圖及勘驗筆錄顯示,系爭布尾農路尾端為
一條野溪,右側為二個墳墓,依照前開各次拍賣公告顯示,
二個墳墓原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嗣雖因不點交而不在原告主
張土地上),但原告聲明應買之時,墳墓已經存在該地已久
。又高壓電塔亦於原告聲明應買之時,也係即存在該地,且
即係經由系爭農路進入高壓電塔。該二座墳墓依上開說明,
墳墓繼續附著於土地,達到埋葬死者,供後世憑弔之用,且
不易移動其所在,在社會觀念上係為獨立之物,應屬習稱之
定著物,而為不動產之一種。且墳墓定著於土地上,通常皆
顯露於地表,而為一般人所容易知悉其存在,土地受讓人於
交易時,即得明知或可得而知墳墓之所在,自得評估其是否
受讓土地及其受讓之代價,於交易安全並不妨害,墳墓埋葬
死者後代子孫憑弔祭拜依禮俗及常情當不可少,原告於聲明
應買之時,當也知悉墳墓埋葬死者後代子孫除系爭農路外,
並無其他通路可供通行祭拜,斟諸系爭土地歷經多次拍賣及
一再減價仍無法成交,顯然買方均顧忌系爭土地上走墳墓存
在,以致底價一再縮減,則原告以低價應買系爭土地之初,
當以設想評估其是否受讓土地及其受讓之代價,於交易安全
並不妨害。又高壓電塔存在已久,其存在依電業法規定,目
的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
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有電業專營權之人,經營供
給電能之事業,為達特定地區大眾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
時得對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有相當之限制。率行拆
除系爭農路,將影響高壓電塔維修,顯然有礙社會經濟及用
電安全。
㈦綜上所述,原告聲明應買系爭土地之時,其上既已存在二座
墳墓及高壓電塔仰賴系爭農路通行,仍以低價聲明應買,應
買之際當已經過深思熟慮得評估其是否受讓土地及其受讓之
代價,則基於上開所述理由,原告訴請被告應將臺南市○○
區○○○段○○○○○○○號農地上如附圖中之A部分,面積440.
6(422路面+18.6迴車道)平方公尺之混泥土路面拆除,即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於所謂維修路面產生之混泥土塊廢棄物等之清除部分,被
告否認係其所堆置,而原告亦無法提出若何證據證明係被告
所堆置,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應徵之訴訟費用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均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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