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94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現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與原告結婚,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返回國,詎其拒回台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其履行同居,經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與原告結婚,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返回國後,拒回台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獲勝訴判決確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入出境證明書為憑,並據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婚字第319號卷查屬實,而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之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經判決應履行同居,而拒不履行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家事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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