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6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2月6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88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5月16日簽發、金額
新台幣5,668,200元、到期日為95年12月21日、利息按發票當日相對人公告之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僅部分獲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1件為證,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對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原法院僅憑系爭本票影本即為裁定,於法不合等語。惟查相對人已於原法院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經原法院審核、裁定後,始行發還,有原法院96年4月2日通知1件附卷可稽,是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僅憑系爭本票影本即為裁定云云,即非可採。又抗告人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對其並無系爭本票債權一節,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曾部倫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詹雪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