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表:
⒈重行提出正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聲請前2年內必
要支出部分,應按時間順序,詳細記載自97年5月起迄今,所有實際必要支出之明細、種類、原因及金額(包括房貸支出),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亦不得以「最低生活費」概括代之。關於應受扶養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不得與債務人合併列計,應另行計載於應受扶養人欄位內。並提出相關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⒉說明與債務人共同居住之人若干?共同居住之人之工作及每月
收入情形?渠等與債務人如何分攤共同生活必要支出(如水、電、瓦斯、電話費等)。如未分攤,請一併說明其原因。
⒊說明債務人自何時起支付其弟 李建毅 之學雜費、保險費及機車
分期貸款?目前是否仍繼續支付?上開金額每月約若干元?債務人何以未將上開金額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應受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李建毅是否申請就學貸款?⒋銀行公會針對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請說明債務人是否已依銀行公會所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若有,請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及每月繳款證明文件。
⒌提出債務人97年度全部所得扣繳憑單、97年1月迄今之薪資單
、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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