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 黃秋香 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秋香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9,868元,然因債務人罹患結腸癌,身體狀況大不如前,導致無法正常從事招攬保險,收入遽減,以致無法按月清償前揭協商之債務金額,顯屬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所積欠之債務為1,486,972元,未超過1,
20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9,868元,分100期,利率以3.88%計算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債權人清冊各1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之平均薪資為35,287元(467,908+3
78,980)÷24=35,287),有聲請人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㈢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債務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7,000元、膳食及交通費6,000元、子女2人扶養費各為9,500元。其中,①房屋租金7,000元,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份在卷可稽,應堪
採信。惟聲請人配偶 劉應權 95年利息收入為2,945元,如以年息2%計算,其95年度存款有147,25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劉應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且聲請人配偶現年54歲,並無任何其無謀生之能力之證明,是聲請人配偶劉應權仍須與債務人以1比1之比例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亦應負擔租金2分之1,是聲請人應負擔之租金應為3,500元。
②膳食及交通費6,000元,其中膳食費4,000元,換算每日約13
3元,尚屬合理;惟交通費2000元,未據提出資料佐證,且聲請人自陳其於嘉義市內往來公司與收取保費,其主張上開油資金額顯然過高,應以1000元為合理。
③子女2人扶養費各為9,500元,經查,聲請人育有 劉晏妏 、劉
建成,其中劉晏妏於聲請時業已成年, 劉建成 為00年00月生,目前亦已成年,聲請人對已成年之子女已無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主張支出子女之房租、膳食費、文具書籍費、交通費等費用,不應認列,應予剔除。
④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8,500元(計算式:3,500+4,000+1,000=8,500)。
四、惟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罹患結腸癌,96年5月23日施行結腸惡性腫瘤切除手術,身體狀況大不如前,招攬保險業務收入驟減,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乃依職權查詢聲請人96年度財產歸戶資料,其96年度所得收入為349,07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96年度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9,089元,相較於聲請人94年度所得收入為467,908元,95年度所得收入為378,980元,聲請人收入確有減少之情。再參以聲請人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之3分之1,此有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2月28日北院隆97執酉字第120544號函之執行命令為憑,是以聲請人96年度每月平均薪資29,089元計算,扣除3分之1之薪資後,每月僅餘19,392元,再扣除前揭必要生活費用8,500元,尚餘10,892元,已不足以支付協商金額19,868元。
五、綜上,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強制執行其薪資3分之1之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法清償前揭協商金額。且債務人因罹患結腸癌致招攬保險業務之收入減少,是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從而,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聲請人前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1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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