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2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債務人自民國95年9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2、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95年9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且不得以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內容代之。
3、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申請或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及金額。
4、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資遣費、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
5、債務人配偶 黃美雀 95、96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自97年1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並據實說明黃美雀目前是否仍為失蹤狀態。
6、茲因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已經拍定,毋庸再給付房貸金額,其支出狀況應有改變。債務人應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目前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且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
7、債務人目前居住地址,居住權源為何,供何人居住,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8、債務人、配偶黃美雀及其應受扶養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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