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4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5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44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544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001│97年11月17日│300,000元│97年12月10日│97年12月10日│├──┼──────┼─────────┼──────┼──────┤│002│97年11月19日│88,000元│97年12月19日│97年12月19日│├──┼──────┼─────────┼──────┼──────┤│003│97年11月21日│80,000元│97年12月20日│97年12月20日│└──┴──────┴─────────┴──────┴──────┘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殷振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