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判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允修 告訴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被告 陳德榮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3
4號),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判字第17號裁定交付審判,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76號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允修告訴被告陳德榮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7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就被告涉嫌偽造文書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月15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8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2年1月22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02頁)。而聲請人於102年1月28日委任律師,就被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聲判卷第1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聲請人於80年間結婚後,設立○○○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而該公司營運資金係由聲請人以個人財產提供,然被告於97年6月間,竟與前妻之子陳○○另設與○○○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格瑞道實業有限公司,繼以匯款、轉帳等方式,將○○○公司之資金匯出,逐步侵占、移轉○○○公司資產及業務,並不時對聲請人暴力相向,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且因聲請人自96年起即被迫與被告分居,故對被告偽造文書行為毫無所悉,故聲請人直至向法院調閱相關帳冊後,始驚覺被告長期且有計畫性侵占滬杭潤公司資產。
㈡被告虛列聲請人及子女陳○之股利所得,並於○○○公司96
年度股東同意書上私自蓋用聲請人及陳○印章,且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利憑單及公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上,表彰股東年度之股利金額已經如數分配發放,復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足生損害於他人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已構成偽造文書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對此未予審酌,逕以97、98年度股東同意書上並無聲請人及陳○之署押,即認被告尚無偽造文書犯行,忽略聲請人及陳○均遭被告虛列所得之事實,自有疏漏。另被告既未提出國稅局同意97、98年度盈餘分配之證據,而原檢察官未向國稅局函調資料,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有疏誤。㈢○○○公司係法人,故具有獨立人格,且公司財產與股東個
人財產彼此獨立,而被告為身兼公司董事之股東,竟將公司款項挪為己用,即已構成業務侵占犯行。又聲請人於92、93年間匯款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公司帳戶,並掌管○○○公司財務,足見聲請人確有出資及參與公司經營。原檢察官聽信被告片面之詞,且未經聲請人陳述意見,即誤認○○○公司係由被告獨資設立,且聲請人僅係掛名股東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並有疏誤。又被告所犯偽造文書與侵占、背信有原因手段關係,鈞院自應一併審酌。
㈣另聲請人與被告自96年起即因涉訟而未同居,故聲請人實無
可能同意在96年度盈餘分配之股東同意書上,蓋用聲請人及陳○之印章。然原檢察官並未傳訊聲請人到庭,竟聽信被告所辯其供給聲請人及陳○之生活費遠大於股利金額之說詞,率認被告已獲聲請人及陳○同意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用印乙情,顯與事實不符並有違經驗法則。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有前揭多項違誤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被告之前妻(2人已於100年8月1日離婚),陳
○則為被告與聲請人之女;又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而聲請人、陳○○為○○○公司之股東;且被告於96年至98年間,曾委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95年度盈餘分配表、96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97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等文書,並依據前開盈餘分配表、盈餘分配通知書之記載,○○○公司應分配予聲請人、陳○之95至97年度股利詳如附表所示,惟○○○公司並未將該部分之股利實際發放予聲請人與陳○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自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9頁,聲判卷第79頁正面),核與聲請人之指述相符,復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聲請人及陳○之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盈餘分配表或盈餘分配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至11、14至18、181至1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卷附○○○公司97年度及98年度股東同意書(見偵一卷第181、183頁),其上均無聲請人或陳○之簽名或蓋章,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稱:因當時我與聲請人分居,故要求會計師勿在該2份股東同意書上蓋用聲請人及陳○之印章等語相符(見聲判卷第79頁正面)。從而,上開97及98年度股東同意書之製作,當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無涉,聲請人未能提出具體事證相佐,即指陳被告在該2份股東同意書偽造聲請人、陳○之簽章或署押,自屬無據。
㈢卷附○○○公司96年12月1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見偵一卷第
185頁),雖蓋有聲請人及陳○之印文,然就該等印文是否經聲請人、陳○之同意或授權用印,被告與聲請人則各執一詞。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應詳加審認。觀以聲請人於告訴狀陳稱:被告於96年度開出盈餘分配通知書,惟卻未將股利分配予股東,且於97、98年度均未經股東決議及股東親自簽章,即逕開出股利憑單,涉嫌偽造股東簽章等語(見偵一卷第
3頁),可見聲請人原僅指述被告於97、98年間有未經股東決議或涉嫌偽造股東簽章之行為,然對於○○○公司於96年間之股利分配,則僅就被告並未實際發放股利乙節加以指摘,並未指述被告有偽造股東簽章之情事,則聲請人嗣後指稱上開96年12月1日股東同意書上聲請人及陳○之印章,均係被告未經其2人同意擅自用印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再者,前述○○○公司97、98年度之股東同意書上,均無聲請人、陳○之印章或簽名,已如前述,苟被告於96年間未獲聲請人及陳○之同意或授權用印,其亦可循97、98年之相同作法,是被告是否曾於上開96年12月1日股東同意書盜蓋聲請人及陳○印章之必要,亦非無疑。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依96年12月1日股東同意書及盈餘分配表加以分配之股利,係計入聲請人96年之股利所得,則聲請人於97年5月間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已得知悉該筆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遲至99年
5月間始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益見聲請人指稱其並不知悉、且未同意在96年12月1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蓋印云云,尚難逕予採信。
㈣雖聲請人陳稱於96年間即與被告分居,且因於97年5月間尚
未與被告離婚,而由被告合併申報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故對被告偽造96年12月1日之股東同意書毫無所悉云云。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嫌家庭暴力,於97年上半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64
5號核發保護令,認定聲請人與被告當時仍同居,並命被告應於97年7月21日上午12時前遷出聲請人之住居所等情,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6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91至93頁),足見聲請人指稱與被告於96年間即已分居云云,並非事實。又聲請人於97年5月間既已因家庭暴力案件與被告涉訟,縱由被告於97年5月間合併申報夫妻之所得稅,然其是否完全信任被告,而對其個人之所得資料及申報之內容均未加查詢或聞問,同有可疑。是本件尚難以聲請人片面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五、至本件聲請意旨雖指陳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犯行云云。
惟查:
㈠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為:被告於○○○公司96至98年度股利分
配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聲請人及陳○之署押,藉以虛偽表示○○○公司分配如附表所示年度之股利予聲請人及陳○,足生損害於他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聲請人對於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公司盈餘分配通知書所登載之事實,另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並未提出告訴,此有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頁反面)。再者,原檢察官對此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亦未加審認,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亦僅針對刑法第210條部分予以審認,認被告並未蓋用聲請人之印章,對偽造文書認無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90、200頁)。又聲請人之再議補充理由狀亦記載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審酌被告將聲請人及陳○領取96年度股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上等情,有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附卷可參(見上聲議卷第24頁),可見聲請人亦認前揭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未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其罪嫌不足。且本院既認被告不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與未經告訴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自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非本件交付審判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㈡聲請人僅就原檢察官對於偽造文書不起訴部分聲請再議,並
未就業務侵占部分聲請再議,而其再議補充理由雖記載被告所犯偽造文書與侵占、背信犯行有原因手段關係,應一併審酌云云(見上聲議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8號處分書亦僅針對偽造文書部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有刑事再議狀、處分書在卷可參(見上聲議卷第8頁,偵一卷第199至20
0頁),故本案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應僅限於偽造文書部分,故聲請人所陳業務侵占部分,尚非本件交付審判程序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且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另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嘉芳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公司95至97年度股利發放之相關文書及股利金額┌──┬────────┬────────┬─────────────┐││盈餘分配表/││應發放之股利金額││編號│盈餘分配通知書│股東同意書├──────┬──────┤││││告訴人│陳○│├──┼────────┼────────┼──────┼──────┤│1│95年度盈餘分配表│96年12月1日股東│576,111元(│288,055元(││││同意書(其上有滬│含可扣抵稅額│含可扣抵稅額││││杭潤公司、被告、│144,017元)│72,008元)││││聲請人及陳○之蓋││││││章)││││├────────┼────────┼──────┴──────┤││見偵一卷第185頁│見偵一卷第185頁││├──┼────────┼────────┼──────┬──────┤│2│96年度盈餘分配通│97年6月30日股東│90,544元(含│45,272元(含│││知書(分配日為97│同意書(其上並無│可扣抵稅額│可扣抵稅額│││年12月20日)│被告、聲請人、陳│22,634元)│11,317元)││││○之簽名或印文)││││├────────┼────────┤││││見偵一卷第184頁│見偵一卷第183頁│││├──┼────────┼────────┼──────┼──────┤│3│97年度盈餘分配通│98年6月30日股東│418,320元(│209,160元(│││知書(分配日為98│同意書(其上僅有│含可扣抵稅額│含可扣抵稅額│││年12月20日)│○○○公司與被告│104,572元)│52,286元)││││之蓋印,並無聲請││││││人及陳○之簽名或││││││印文)││││├────────┼────────┤││││見偵一卷第182頁│見偵一卷第1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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