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秀雄、 周建瑞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6月初某日,在林秀雄位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商議由林秀雄及「阿猴」負責下手行竊等工作;周建瑞擔任開車載人及把風等工作。嗣於101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周建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周建瑞不知情之胞兄 周焜山 所有)到林秀雄上址住處,搭載林秀雄及「阿猴」一同前往由 李安居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宅兼店舖之○○佛教文物藝品店(1樓為店面,2樓為李安居及其家人之住處,1樓及2樓間有樓梯直通)行竊。於路途中,在臺中市○○區○○○路某處,由「阿猴」提供其事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在貼紙上偽造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張,並由「阿猴」下車,以黏貼貼紙之方式,將上開偽造車牌貼紙2張(均未扣案),黏貼在周建瑞所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2面車牌上,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及沿路監視設備之錄影蒐證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真正車牌號碼0000-00號使用者 林鈺峯 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俟於101年6月15日凌晨3時許,周建瑞駕駛前揭黏貼偽造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秀雄及「阿猴」抵達上開住宅兼店舖之廣緣佛教文物藝品店,由周建瑞負責在店外把風,林秀雄及「阿猴」下車後,先以強扯之方式,將○○佛教文物藝品店外監視器之電纜線扯斷(林秀雄所涉損壞罪嫌部分,未據李安居告訴),使之失去監視錄影之功能。「阿猴」繼而取出其所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及從林秀雄上址住處所拿取,可裝竊得物品之袋子1只(均未扣案),先以該鐵鉗破壞該處鐵捲門邊柱之安全設備,並開啟鐵捲門後,林秀雄及「阿猴」即侵入○○佛教文物藝品店,共同竊取李安居所有陳列販賣之 沈香 木雕刻品約40件、 沈香粉 10公斤、沈香片10公斤(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嗣後經警方在下述周建瑞使用之房間內,尋獲 沈香木 藝品吊飾【龍圖】1個、沈香木圓珠手環【12顆】1個)等物品。得手後,由周建瑞駕駛前揭黏貼偽造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秀雄、「阿猴」併上開所竊得之物品離開現場,竊盜所得之沈香木雕刻品、沈香粉及沈香片等物品由「阿猴」負責銷售(沈香木藝品吊飾【龍圖】1個、沈香木圓珠手環【12顆】1個未予銷售,已由警方尋獲),所得由其等3人朋分花用。嗣李安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1年7月3日晚上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 鄭月滿 (係周建瑞之前妻)住處,徵得 鄭月滿之 同意,執行搜索,而在周建瑞使用之房間內,扣得李安居失竊之沈香木藝品吊飾(龍圖)1個、沈香木圓珠手環(12顆)1個(該2項物品均已發還李安居領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周建瑞所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24號判處罪刑,嗣周建瑞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12月22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案經李安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林秀雄所犯本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前揭說明,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周建瑞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安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證綦詳,且經證人林鈺峯、鄭月滿、證人即共犯周建瑞之媳婦 吳雅惠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其所附之勘察報告1份、現場照片、店內失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涉案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0615專案監視器調閱0000-00行經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遭竊盜之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5306號影卷第29頁、101年度他字第4040號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87頁、101年度偵字第15306號影卷第
80頁至第81頁、第102頁至第210頁)。而被告與共犯周建瑞、「阿猴」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共犯「阿猴」提供其事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在貼紙上偽造之號碼0000-00號車牌0張,而以黏貼貼紙之方式,將上開偽造車牌貼紙2張,黏貼在共犯周建瑞所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2面車牌上,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及沿路監視設備之錄影蒐證而行使之,自足以損害於真正車牌號碼0000-00號使用者林鈺峯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周建瑞、「阿猴」於竊盜前後,駕駛不知情周焜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車車牌黏貼上述偽造之號碼0000-00號車牌,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及沿路監視設備之錄影蒐證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真正車牌號碼0000-00號使用者林鈺峯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所謂「有人居住」,係指通常為人所居住或使用,並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阿猴」於101年6月15日凌晨3時許所侵入竊取上開物品之廣緣佛教文物藝品店,係1棟透天厝,1樓為店面,2樓為告訴人及其家人之住處,1樓設有樓梯直通2樓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故被告乃係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所謂「越」則指越入、踰越或超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鐵捲門邊柱與鐵捲門連成一體使用,具有防盜作用,故鐵捲門邊柱為安全設備之一種。
(四)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由共犯「阿猴」先持鐵鉗破壞上開廣緣佛教文物藝品店鐵捲門邊柱之安全設備,而開啟鐵捲門後,與「阿猴」共同侵入店內行竊,該鐵鉗既足以破壞鐵捲門邊柱,可見該鐵鉗質地堅硬無比,若持之攻擊他人,在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備至明。
(五)查被告與共犯周建瑞、「阿猴」於101年6月15日凌晨3時許,由共犯周建瑞駕車搭載被告與「阿猴」抵達上開住宅兼店舖之○○佛教文物藝品店後,由共犯周建瑞負責在店外把風,被告及共犯「阿猴」則以強扯之方式,將店外監視器之電纜線扯斷,使之失去監視錄影之功能。共犯「阿猴」繼而取出其所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以該鐵鉗破壞該處鐵捲門邊柱之安全設備,並開啟鐵捲門後,被告及共犯「阿猴」即侵入店內,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得手後,再由共犯周建瑞駕車,搭載被告及共犯「阿猴」併上開所竊得之物品離開現場,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六)被告與共犯周建瑞及「阿猴」就上開2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侵入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毋庸另論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一竊盜行為同時有4款加重條件,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10月確定,並先後經執行完畢在案之素行(尚不構成累犯,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其正值壯年,不思記取以往科刑之教訓,並以己力獲取所需,竟夥同共犯周建瑞及「阿猴」,由共犯周建瑞駕駛不知情之周焜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共犯「阿猴」前往○○佛教文物藝品店行竊,並於途中,由「阿猴」將上述偽造之車牌黏貼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上,以躲避追查,而生損害於林鈺峯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與共犯周建瑞、「阿猴」以前開方式侵入住宅兼店舖之廣緣佛教文物藝品店,竊取告訴人所有上揭財物,且將竊得之財物變賣,朋分所得花用,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對告訴人之居家安寧及人身安全危害非淺,被告之行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已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餘款19萬元則分期給付,見卷附之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1號調解程序筆錄),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種竹筍維生、需照顧與其同住之母親及外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沒收之說明:
1.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係被告與共犯周建瑞、「阿猴」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該車係共犯周建瑞不知情之胞兄周焜山所有一節,已據共犯周建瑞供承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1紙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5306號影卷第81頁),該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或共犯周建瑞、「阿猴」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偽造號碼0000-00號車牌貼紙2張,雖係共犯「阿猴」偽造後,供黏貼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2面車牌上,以逃避警方追緝及沿路監視設備之錄影蒐證使用;而共犯「阿猴」從被告上址住處所拿取,可裝竊得物品之袋子
1只,固係供被告與共犯周建瑞、「阿猴」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不知該只袋子之下落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3.未扣案之鐵鉗1支,雖係供被告與共犯周建瑞、「阿猴」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支鐵鉗係共犯「阿猴」所攜帶一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共犯「阿猴」復未到案,尚無證據認該支鐵鉗係共犯阿猴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4.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與共犯周建瑞並未供承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相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1│周建瑞護照壹本。│├──┼────────────────────┤│2│周建瑞臺胞證壹本。│├──┼────────────────────┤│3│手電筒貳支。│├──┼────────────────────┤│4│套幣(柒枚)壹組。│├──┼────────────────────┤│5│檀香木印章參枚。│├──┼────────────────────┤│6│象牙印章肆枚。│├──┼────────────────────┤│7│石印章壹枚。│├──┼────────────────────┤│8│2001世界盃在臺灣套幣(參枚)壹組。│├──┼────────────────────┤│9│玉環拾參只。│├──┼────────────────────┤│10│玉佩柒只。│├──┼────────────────────┤│11│玉佩墜子壹只。│├──┼────────────────────┤│12│玉墜子拾壹只。│├──┼────────────────────┤│13│玉柱壹只。│├──┼────────────────────┤│14│玉戒指壹只。│├──┼────────────────────┤│15│沈香粉壹包。│├──┼────────────────────┤│16│ 沈香枝 壹包。│├──┼────────────────────┤│17│半沈零點柒塊。│├──┼────────────────────┤│18│沈香佛珠壹串。│├──┼────────────────────┤│19│ 沈香珠 壹只。│├──┼────────────────────┤│20│沈香木伍支。│├──┼────────────────────┤│21│玉石獅貳只。│├──┼────────────────────┤│22│玉蟾蜍壹只。│├──┼────────────────────┤│23│黃玉石貳只。│├──┼────────────────────┤│24│玉墜項鍊參條。│├──┼────────────────────┤│25│玉雕壹只。│├──┼────────────────────┤│26│玉墜壹只。│├──┼────────────────────┤│27│葫蘆玉墜貳只。│├──┼────────────────────┤│28│玉飾捌只。│├──┼────────────────────┤│29│羊頭玉飾壹只。│├──┼────────────────────┤│30│玉石壹塊。│├──┼────────────────────┤│31│玉墜耳環壹對。│├──┼────────────────────┤│32│象牙吊飾壹只。│├──┼────────────────────┤│33│沈香買賣單據伍張。│├──┼────────────────────┤│34│周建瑞本人生活照伍張。│├──┼────────────────────┤│35│周建瑞出入兩岸之華信航空票證存根貳張。│├──┼────────────────────┤│36│鄭月滿名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支票參張。│├──┼────────────────────┤│37│周焜山大頭照(貳拾肆張)壹包。│├──┼────────────────────┤│3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貳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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