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0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管轄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代號0000甲000000A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甲000000A(下稱A男)與未滿14歲之其子即代號0000甲000000(下稱A1,民國00年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母0000甲000000B(下稱B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0年7月12日離婚前,與B女、A1同住○○市○○區(起訴誤載○○縣○○鄉居所,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查更正,並移送本院審理),A男明知其子A1仍未滿14歲,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1國小1年級起至其2年級止,在上開住處客廳,接續以手伸進A1褲子或隔著褲子,猥褻撫摸A1生殖器官多次,並偶會撥放性交影片供A1觀看,期間雖曾經A1反抗及B女制止,仍繼續為之。嗣因A1經此行為影響,於其5年級後,即100年9月間起,陸續犯下對多位女同學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嫌,經警詢問犯罪動機,始揭發A男上揭犯行。因認被告A男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2980判決意旨參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A男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A1及B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其與A1之母B女原為夫妻關係,於100年7月12日離婚,其原與B女、A1同住○○市○○區住處,在A1國小1、2年級時,於上址住處客廳,曾以手隔著褲子輕碰A1生殖器官,並曾在上址住處客廳播放A片觀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要對A1猥褻意思,伊是A1的父親,那時A1約96年國小一年級,伊下班看到A1很高興,A1也會衝過來抱伊,因A1還很小,伊只是與A1在互動、玩耍,有碰一下A1性器官;伊放過A片時,小孩並沒有在旁邊,也沒有放A片給A1看等語。
五、經查:
(一)查被告與A1之母B女原為夫妻關係,而於100年7月12日離婚,其曾與B女、A1同住○○市○○區住處,A1之監護權歸於B女,被告於A1國小1、2年級時,在上址住處客廳,曾隔著A1褲子,以手輕碰A1生殖器官,且曾在上址住處客廳播放A片觀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A1、B女下列證述內容相符,堪認此部分事實為屬實。
(二)次查,證人A1於警詢中證述:伊在國小一、二年級時,伊父親(即被告)都會撫摸伊身體及生殖器官等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69號卷第6頁);續於偵訊中證述:「(你在警局說你爸爸猥褻的時候,都是在你小學1、2年級?)對,3年級就沒有了。(地點都在何處?)都在客廳看電視時,有時還會播放A片給我看。(他撫摸你生殖器時是隔著褲子還是伸進去?)有時隔著褲子,有時伸進去褲子裡面。」等語(同上他字第869號卷第15頁);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現在是否還有印象你父親如何摸你的生殖器?)我沒有印象。(你對於你父親隔著褲子摸你的生殖器還是把手伸到你的褲子裡面摸是否有印象?)我記得是隔著褲子摸。(你是否記得有幾次?)兩、三次。(這兩、三次是在什麼情況下)有時候我們在看電視的時候。(請 鈞院 提示同上卷第15頁第8甲9列,你剛才說只有隔著褲子摸,是否有時候會伸進去裡面摸?提示並告以要旨)都隔著褲子摸。(為何你於偵訊時說,有時候會伸到褲子裡面摸?)對。」等情(本院卷第33頁背面、35頁背面),是證人A1前揭陳述被告如何碰觸A1生殖器之方式,並非一致,自難逕認被告係伸進A1褲襠裡碰觸A1之生殖器。惟參酌證人B女於偵訊中證述:伊有幾次在伊兒子A1一、二年級時,被告在客廳看電視會隔著褲子摸伊兒子的生殖器,久了A1就會不高興反抗,伊就罵被告說A1長大後學你怎麼辦;伊沒有看到被告摸A1時有在播A片等情(同上他字第869號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你有看過被告摸過A1生殖器的情形?)有的,我有看過,他們只是父子間的嬉鬧、在玩,他們一起看電視,小孩子放學回來,就會抱小孩,就摸小孩的生殖器,說長大囉。(你看到的摸生殖器,是隔著褲子摸還是伸進去褲子裡面摸?)隔著褲子。」等情(本院卷第40頁背面),核與被告自承其隔著褲子摸一下A1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於A1小學一、二年級時,在A1穿著褲子時而碰觸A1之生殖器。
(三)另查,⑴依證人B女於偵訊中結證:伊沒有看到被告摸A1時有在播A片,被告拿A片回家,有時伊會與被告一起看,後來聽說A1也在看A片,伊就把被告放在房間抽屜A片丟掉,丟掉後,被告就沒再看了,時間也是在A1小學一、二年級等情(同上他字第869號卷第14頁);及在本院證述:「(你前夫在家看A片時,是自己一個人看,還是不在乎別人是否有人依舊播放來看?)我沒有看過小孩有跟他一起看A片,我前夫是看第四台的港片時,裡面有時候會有比較煽情的畫面,但是不是A片,不過,小孩可能會認為這是A片。( 請鈞院 提示警卷第11頁第5甲8列所列筆錄,是否依照你於警詢中所述而記載?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說被告的行為不是猥褻,是跟小孩在玩。我忘記警詢中是否有說猥褻二字,筆錄所載A片(性交影片)我沒有這麼跟警察說。(你是否曾經把你前夫在抽屜裡的A片全部丟掉?)是的。(你前夫是否有在家裡播放A片過?)那是我跟我前夫一起看。(那是怎麼樣播放的?在哪裡播放?)DVD,在房間裡面播放。(有誰一起看?)我跟我先生而已。(你為何要把A片丟掉?)有次我上班時,我小女兒跟A1就在房間裡面播放A片,他們以為那是卡通,後來有人跟我說這件事情,所以我就把A片丟掉了,我忘記丟掉的時間了,因為很久了。(你小女兒當時只有幾歲?)我小女兒大A1一歲多,當時他們都還很小,我忘記幾歲了。(妳先生是否有在客廳播放過A片?)沒有,他是有看第四台的那種。(你們家有幾台電視?)兩台,客廳壹台、房間壹台。(你們家有幾台DVD?)壹台。(DVD播放器放在哪裡?)房間。」等情(本院卷第41甲42頁)。據此,證人B女前揭偵審證述內容一致,並核與被告於本院辯稱伊在放A片,伊前妻B女叫伊要小心,不要給小孩子看到,且伊看A片時,小孩沒有在旁邊等情吻合。而⑵依證人A1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伊父親會播放A片給伊看等情(同上他字第869號卷第6、1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小學一、二年級時,有無看過A片?)不記得。(為何你之前會提到是你爸爸找你一起看A片?)對的。(你是依照你的記憶來說的?)是的。(為何你現在會對於看A片這件事情又說不記得?)不知道。(你小學一、二年級時,家裡有幾台電視?)我知道有壹台。(放在哪裡?)客廳。(放A片是如何播放,是用DVD還是第四台,還是其他方式播放?)不記得。(你說過你看過A片,你是否知道什麼是A片?)知道。
A片就是蠻噁心,做猥褻的動作。(你國小一、二年級有看過A片,你跟什麼人一起看?)爸爸。(是你爸爸故意放給你看,還是他在看時你自己過來看,還是他找你一起看A片?)我沒有印象。(你國小一、二年級跟你爸爸有看過A片之外,你什麼時候有看過A片?)都沒有。」等情(本院卷第34頁背面甲35頁、37頁)。由上以觀,證人A1前揭先後證述顯然反覆不一,亦與證人B女證述情節不符,且以A1當時
一、二年級之年紀幼小,難以對有線電視播送之煽情影片(即情色影片)與所謂A片(猥褻色情影片)有所認識分辨,益認證人A1前揭證述被告會播放A片給伊看等情,似與事實相違。
(四)復查,本院審理中對證人A1及B女二人分別隔離訊問,先經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請鈞院提示警卷第5頁倒數第7甲5列,你於警詢中說你有抗拒,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有。我在警詢中所述實在。我於警詢中說「報復」的意思是,他摸我的時候,我也想摸他,就是跟我爸爸玩。(如果是兩個人在玩的話,為何你要抗拒?)我希望爸爸不要再摸我。(為何你希望你爸爸不要再摸你?)因為那時候我還小,我跟爸爸玩的時候,我覺得一直玩,玩過頭不知道會怎樣,我就不希望爸爸再摸我。我覺得摸我生殖器這樣不好。(你有無跟別人玩過互相搔癢的遊戲?)有的。(搔癢遊戲如果玩的過頭,受不了時,你會不會叫對方不要玩?)會。(你在什麼情況下,會叫對方不要再繼續搔癢你?)我已經快受不了我就會叫對方住手。(你剛才提到你跟你爸爸互相摸生殖器這件事情,跟玩搔癢遊戲是否類似?)有。(你剛才說你爸爸於你國小一、二年級時會摸你的生殖器,爸爸對你是怕人知道的偷偷的摸?還是很多人在場時也會摸?)大家在一起時也會摸我。(你剛才說你爸爸摸你生殖器時,他是用手搓揉還是輕輕碰一下而已?)輕輕的碰一下。(你覺得你爸爸摸你是要跟你玩?還是對你性侵?)跟我玩。(為何你覺得你爸爸是要跟你玩?)因為我之前跟我爸爸互動很良好,感情很好,之後感情也還好。(提示南投地院101年兒調字第1號卷少年事件調查報告第5頁,你提到:小時候你爸爸會抓你的生殖器,你爸爸當時的心態是好玩,你覺得會生氣,但是你不覺得有創傷,你當時是否這樣說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有這樣說。(你為何當時會覺得你爸爸摸你的生殖器是好玩?)因為我有跟別人玩過搔癢的遊戲,所以我覺得我爸爸摸我時,我覺得是類似的搔癢遊戲。(你剛剛說你也會報復摸你爸爸的生殖器,當時你是覺得是跟你爸爸在玩?)我覺得我跟我爸爸在玩。(當下你爸爸有如何反應?)我爸爸就不跟我玩了。(你剛才說你爸爸摸你生殖器是跟你玩,你也是跟他玩,為何你會在你對你同學性侵的案件中,將此事說出來?)不答。(你覺得你爸爸是好玩還是對你有非分之想?)我覺得是好玩。(你爸爸當時摸你生殖器時,你爸爸是否有如同A片男女主角的動作或神情、樣態一樣?)沒有。(那你爸爸當時的表情、神情?)是玩遊戲、搔癢的樣子。」等情(本院卷第36甲39頁背面);另證人B女證述:「(你有看過被告摸過A1生殖器的情形?)有的,我有看過,他們只是父子間的嬉鬧、在玩,他們一起看電視,小孩子放學回來,就會抱小孩,就摸小孩的生殖器,說長大囉。(你看到的摸生殖器,是隔著褲子摸還是伸進去褲子裡面摸?)隔著褲子。(這樣的情形你看過幾次?)好幾次,但是我會跟被告說,這種舉動不要常有,會有不良的示範,被告說這是他的小孩,他只是跟小孩玩,這樣沒有關係,他不知道這樣是犯法,我當時也不知道這樣是犯法。(你剛才提到被告這樣的舉動是不良的示範,是你看到他摸你小孩生殖器時,你當時就有這樣的想法?還是你小孩犯性侵案件後你才有這樣的想法?)當時我就有這樣的想法。(你前夫摸你小孩生殖器,你覺得會有什麼樣不良的示範?)(小孩會覺得這樣不是不好的舉動,會影響他的成長過程。你有這樣的想法後,你如何跟你前夫溝通這樣的情形?)我會跟他說,你覺得這樣是在玩,小孩也會覺得這樣是玩,小孩也會學他的動作,我是以溝通的方式請他不要再這樣。(你講過之後,你前夫是否還有觸摸你小孩的生殖器?)也是會跟小孩玩,只是沒有這麼頻繁。(你跟被告現在是否有住在一起?)沒有。(請鈞院提示他卷第13頁倒數第10甲6列,你於偵訊中說,你有親眼看到你前夫猥褻你兒子的生殖器等語,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樣對。我當時可能不太懂猥褻的意思,我的意思是指跟小孩玩。他們在玩,他也有摸小孩的其他部位,如腋下。(你會針對被告摸小孩腋下的行為來制止他?)不會,因為他們當時是一起玩,我只制止他不要玩小孩的生殖器,那是不好的行為,但我不會制止他摸小孩的腋下。(你於偵訊筆錄說,數不清看到摸幾次,是什麼情形?)小孩放學回來或出去玩,他就會抱起小孩玩,摸他的腋下,也會順便摸他的小雞雞。(被告摸A1的生殖器,是有想要讓它變大?)沒有,他摸A1的生殖器時會說小孩子快要長大了。(被告摸A1生殖器時,有其他小孩在場?)有的,大兒子、小女兒、大女兒都會在現場,有看到,因為被告很疼愛A1。(被告摸的方式?有無伸到褲子裡面摸?)沒有(伸到褲子內摸)。(你看到被告有摸A1生殖器,他是怕人看到偷偷的摸,還是光明正大的摸?)光明正大的摸。(他是如何摸A1?是搓揉還是輕輕的碰他一下?)搔癢、輕輕的碰他一下。(你有無看過只有被告與A1兩人獨處時,在隱密的房間裡面被告摸A1?)沒有。(你覺得被告摸A1的生殖器,是跟他好玩?還是在欺負他?)是跟小孩子互動、好玩。(你前夫在A1國小一、二年級時,碰A1生殖器時,他的表情?)沒有很奇怪,他是嬉笑的表情。(A1有無跟被告玩?)小孩會說爸爸不要玩,很痛。」等情(本院卷第41甲45頁)。是以證人A1、B女在相互隔離狀況下,渠二人就被告碰觸A1生殖器之動機、目的、場合方式、神情態度及是否隱密、接觸時間等情均大致相合,此與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調查官於101年度觀兒調字第1號少年事件中對A1所為調查報告記載:「....案童自述幼年經驗,有幾次看電事實曾遭案父抓生殖器,案父當時的心態是好玩,少年在逗弄下會生氣,但不覺得有創傷。....。」等情吻合,有該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可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兒調字第1號卷附調查報告第5頁)。參以證人B女於本院陳稱:伊不知道被告所犯罪名為何、刑度有多重,與被告分居中,也沒有跟被告研究過案情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且B女在前揭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並未因被告曾為其配偶及實際上須被告提供小孩撫養費用等需求,而故意隱藏可能不利於被告之情,即被告碰觸A1生殖器及被告有拿A片回家播放之事實,自應認證人A1、B女前揭所述之情,堪可採信。
(五)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525號、85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86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見。且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二條第
一、二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為係該項之性騷擾罪。又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至於「猥褻」,係指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強制猥褻罪係以猥褻之意,壓抑或影響被害人性自由之意思,以滿足性慾、引起他人性慾之傾向,屬性侵害之犯意。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揭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無非基於為人父親與幼小小孩之嬉鬧遊玩之生活互動心態及在公開場合下,才短暫碰觸A1生殖器而停止,B女、A1當時依被告行為觀察可知悉被告與A1在玩耍,A1也不覺得遭受侵害而與被告嬉鬧遊玩,且在A1生氣時即停止繼續以此遊玩,斯此,可認被告主觀上以為此屬於親子間疼愛關係之互動行為,並無藉此調戲A1、對A1性暗示而滿足被告其個人性慾之目的,且當下似未違反A1意願甚明;縱被告上開行為,自客觀整體觀察,固非適當,惟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猥褻、性騷擾之認識與欲意。
(六)此外,復查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切確之事證,足認被告A男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從而,公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前揭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末查,本案被告A男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101年度偵字第440號)所載犯罪事實,即與已經本案起訴部分無所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未經起訴,自非本院得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適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吳昀儒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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