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雅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
六六一、七九五0、一四一三五、一六五一0、一七一三二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十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一00年二月一日假釋出監,至一00年十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犯意,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竊盜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財物得手,並將部分竊得物品變賣求現。嗣經員警依據附表編號二、三、八、十所示失竊處所採得之掌紋或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鑑定,確認與甲○○留存於該局之掌、指紋資料特徵相符;又依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失竊行動電話典當紀錄,循線查知係由甲○○委由不知情之 張庭 華持往「 宏恩 當舖」典當;另依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知如附表十三、十四所示竊案發生當日,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失竊處所附近來回往返,行跡可疑;再由員警依據竊盜手法、地緣關係、失竊時間之密接程度等重要犯罪特徵,清查轄區內之類似竊案,合理懷疑甲○○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乃先後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一0一年三月一日晚間八時四十一分許、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於警局內詢問甲○○,甲○○始坦承犯行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午○○、丁○○、卯○○、己○○、寅○○、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五、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子○○、辰○○、壬○○、庚○○、巳○○、癸○○、黃○維,及證人即告訴人午○○、丁○○、卯○○、己○○、寅○○、辛○○於警詢時指證財物遭竊經過相符(詳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偵字第一0一000二五五六號警詢卷第五至十五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一0一000九七七六號警詢卷第七至十一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一0一00一八六一一號警詢卷第七至十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一0一000八七九三號警詢卷第十至十一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一0一00二四三四三號警詢卷第六至八頁),並經證人即受被告之託將告訴人辛○○失竊行動電話送至「宏恩當舖」典當之 張庭華 、證人即「宏恩當舖」職員 王俊瓏 各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詳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一0一000八七九三號警詢卷第六、七、十四、十五頁),復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詳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偵字第一0一000二五五六號警詢卷第十六至七十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一0一000九七七六號警詢卷第十四至二五頁、第二八至四二頁,臺中地檢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二九頁、臺中地檢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0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二五、第二九至四十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攝得被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被害人巳○○、黃○維住處附近來回行駛,詳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一0一00一八六一一號警詢卷第十
二、十三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一0一00二四三四三號警詢卷第十七至二四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登記所有人即為被告,詳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一0一00一八六一一號警詢卷第十六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一0一00二四三四三號警詢卷第十三頁)、「宏恩當舖」典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辛○○失竊行動電話照片(詳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一0一000八七九三號警詢卷第十八至二十、二二、三一頁)附卷可稽,又依員警於告訴人午○○住處所採得之指、掌紋,及被害人壬○○住處所採得之指紋,及被害人庚○○住處所採得之指紋,及告訴人寅○○待出租房屋所採得之指紋,送請鑑定比對結果,均與被告之指紋或掌紋特徵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為憑(詳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偵字第一0一000二五五六號警詢卷第二二、六二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一0一000九七七六號警詢卷第十二、十三、二六、二七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另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業已表明:「我的房間房門的鎖遭破壞撬開。」等語,此與被告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供承:「子○○部分,我進去竊取沒有帶工具,可能是出手太用力,所以將鎖弄壞,這部分我承認鎖可能因為這樣壞掉。」等語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侵入被害人子○○住處時,確有將房間門鎖(非掛鎖,應屬門扇之一部)毀壞之事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認定,應予補充。
(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對於告訴人丁○○住處進行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示(詳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偵字第一0一000二五五六號警詢卷第四十頁),該處並無門鎖或其他鎖頭遭到破壞之痕跡,顯見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所稱:「返家時發現大門有撬過之痕跡」等語,尚屬無憑;再對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僅表明當時該處大門並未上鎖,由被告直接推開進入。是以此部分除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稱大門遭撬開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參佐,不能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確有符合毀越門扇之加重構成要件,僅能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三)又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犯罪地點,並非告訴人寅○○之住處,而係其所有、準備出租之套房,被告犯罪當時並無人居住在內,此觀卷附現場照片中,該處大門放置「套房出租」之廣告招牌,且證人即告訴人寅○○亦於警詢時明確表示:「因我所有的無人居住(待出租)套房內遭竊,所以到派出所報案。」等語,其理自明。則上開處所既已無人居住,顯非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無該項加重構成要件之適用。另證人即告訴人寅○○雖於警詢時稱:「竊嫌撬開房間的窗戶進入」等語,惟觀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示(詳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一0一000九七七六號警詢卷第二八頁),該處大門門鎖及現場房間門窗均未遭破壞,且告訴人寅○○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改稱:「現場窗戶是沒有被撬開的痕跡,但是有被打開的痕跡。」等語,足徵被告至多僅有踰越安全設備(窗戶)進入屋內行竊之事實,而無告訴人寅○○於警詢時所稱之撬開窗戶等毀壞行為。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於附表編號一、二、三、七、八、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五、六、十
一、十二、十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十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另按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一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四部分,疏未論究前述毀壞門扇之加重構成要件事實;另於附表編號五部分,則誤認被告撬開毀壞門鎖;附表編號十部分,又未能查明失竊地點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均如前述。惟前揭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事實之擴張或減縮,均無礙於被告仍須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論處之結果,且揆諸前揭說明,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僅此指明。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時間均可區隔先後,空間亦非同在一處,且侵害分屬不同持有人之財產法益,自無接續犯之可言,應認被告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其中就附表編號七、八部分,被告行竊地點雖均在臺中市○○區○○巷○○○弄○○○○○號五樓,惟被害人辰○○、壬○○僅係居住在同一樓層,實則彼等二人所住房間各異,而非同住一處以致財產監督權相互重疊,此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 王家睿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至於附表編號九之犯罪地點及被害財產法益持有人,更均與附表七、八所示明顯有別。則被告先後侵入不同管領權人之住宅,並侵害三個不同之財產法益,縱使犯罪時間接近,仍應分別論罪,難認有何接續犯之適用。公訴意旨未見及此,遽謂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七、八、九等三案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恐有未洽,尚難為採。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十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一00年二月一日假釋出監,至一00年十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被害人黃○維,係000年0月0生,在被告於一00年六月二十二日從事竊盜犯行時,該名被害人仍屬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犯罪被害少年身分之資訊,故其完整姓名、年籍、住址僅得參照卷附筆錄所載,於本案判決中不予揭露)。惟被告行竊當時既未親見被害人黃○維或與其交談,且由房間擺設或竊取物品之內容觀察,被告亦難區辨竊取物品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是否為少年;縱使被告所竊之物尚包括皮夾在內,然其一經竊取得手,除留存其中現金外,其餘相關證件均已直接丟棄,此觀被告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詢時所述即明。是依現存證據資料觀之,被告對於被害人黃○維之年齡要件並無認知或預見可能,就其於附表編號十三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當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之可言,附此敘明。再者,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所為部分竊盜犯行,已由員警過濾監視錄影畫面或指紋比對結果,先行確認被告之身分,再依據竊盜手法、地緣關係、失竊時間之密接程度等重要犯罪特徵,清查轄區內之類似竊案,合理懷疑被告涉案後,始逐一提出列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竊盜犯行以供被告指認,並非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或產生合理懷疑前,即先行主動自首犯罪,業據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被告自無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餘地,當無疑義。
五、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變賣求現,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尤其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並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猶不思改過而一再犯案,益見渠等主觀惡性非輕,應予嚴加責難;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失竊財物之價值多寡、各次竊盜犯行之情節、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文闡述至明。觀諸被告於本案中之竊盜犯行,其所竊得財物多屬日常電子產品,且被告在警詢時,亦能針對員警合理懷疑其所涉犯之各個竊盜罪行坦白承認,並無迴避掩飾之情,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雖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紀錄,然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如前述,且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將近五年)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未來發展仍具可期待性。準此以言,公訴意旨雖請求併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惟本院綜核上情,認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竊取之財│宣告刑││號││││物││├─┼──────┼───────┼───┼──────────┼──────────┤│1│100年10月27│臺中市西屯區福│丙○○│藉由其他住戶出入大門│甲○○踰越安全設備,│││日下午4時50│星路33號2樓2A││之際混進該建物,再從│侵入住宅竊盜,累犯,│││分許│室││樓梯旁陽台攀越窗戶,│處有期徒刑玖月。││││││侵入丙○○住處,竊取│││││││丙○○所有之數位相機│││││││2臺、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依據田文│││││││慧於警詢時稱財物損失│││││││總額約20000元)。│││││││││├─┼──────┼───────┼───┼──────────┼──────────┤│2│100年10月30│臺中市西屯區福│午○○│藉由其他住戶出入大門│甲○○踰越安全設備,│││日中午12時許│星路33號4樓A室││之際時混進該建物,再│侵入住宅竊盜,累犯,││││││攀越窗戶,侵入午○○│處有期徒刑玖月。││││││住處,竊取午○○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依│││││││據午○○於警詢時稱失│││││││竊物品價值22000元)│││││││。││├─┼──────┼───────┼───┼──────────┼──────────┤│3│100年10月30│臺中市北屯區中│庚○○│由1樓沿鐵窗攀爬至2樓│甲○○踰越安全設備,│││日晚間8時45│清路101巷7弄7││樓梯間氣窗,由氣窗侵│侵入住宅竊盜,累犯,│││分許│號3樓之1││入後,再由3樓樓梯間│處有期徒刑玖月。││││││氣窗攀越至庚○○住處│││││││陽台後,侵入庚○○住│││││││處,竊取庚○○所有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各│││││││1臺、現金2000元。││├─┼──────┼───────┼───┼──────────┼──────────┤│4│100年11月1日│臺中市西屯區永│子○○│藉由其他住戶出入大門│甲○○踰越安全設備,│││晚間10時許│新南二巷56之3││時之際混進該建物,再│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號4樓3室││攀越窗戶,並損壞房間│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大門之門鎖(屬門扇之│玖月。││││││一部),而侵入子○○│││││││住處,竊取子○○所有│││││││之單眼相機、數位相機│││││││各1臺、手錶1支(依據│││││││子○○於警詢時稱財物│││││││損失總額約33000元)│││││││。││├─┼──────┼───────┼───┼──────────┼──────────┤│5│100年11月2日│臺中市西屯區福│丁○○│藉由其他住戶出入大門│甲○○侵入住宅竊盜,│││下午2時30分│上巷216弄25號││之際混進該建物,再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至同日下午5│4樓3室││啟丁○○住處未上鎖之│。│││時許之間某時│││大門,侵入丁○○住處│││││││,竊取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數位相│││││││機1臺(依據丁○○於│││││││警詢時稱財物損失總額│││││││約20000元)。││├─┼──────┼───────┼───┼──────────┼──────────┤│6│100年11月3日│臺中市西屯區福│卯○○│藉由其他住戶出入大門│甲○○侵入住宅竊盜,│││下午4時至同│上巷216弄48之││之際混進該建物,再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日5時許之間│1號122室││啟卯○○住處未上鎖大│。│││某時│││之門,侵入卯○○住處│││││││,竊取卯○○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電腦螢幕、│││││││數位相機各1臺、行動│││││││電話1支。││├─┼──────┼───────┼───┼──────────┼──────────┤│7│100年11月4日│臺中市西屯區福│辰○○│藉由其他住戶出入大門│甲○○踰越安全設備,│││下午6時42分│上巷216弄48之3││之際混進該建物,再攀│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許│號5樓││越窗戶,侵入辰○○住│處有期徒刑捌月。││││││處,竊取辰○○所有之│││││││數位相機1臺、現金│││││││2000元(依據辰○○於│││││││警詢時稱損失財物總額│││││││約7000元)。││├─┼──────┼───────┼───┼──────────┼──────────┤│8│100年11月4日│臺中市西屯區福│壬○○│藉由其他住戶出入大門│甲○○踰越安全設備,│││下午6時42分│上巷216弄48之3││之際混進該建物,再攀│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許│號5樓││越窗戶,侵入壬○○住│處有期徒刑拾月。││││││處,竊取壬○○所有之│││││││蘋果電腦1臺、隨身硬│││││││碟1個(依據壬○○於│││││││警詢時稱財物損失總額│││││││約70000元)。││├─┼──────┼───────┼───┼──────────┼──────────┤│9│100年11月4日│臺中市西屯區福│己○○│藉由其他住戶出入大門│甲○○踰越安全設備,│││晚間7時許│上巷216弄56號││之際混進該建物,再攀│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越後陽台窗戶,侵入徐│處有期徒刑玖月。││││││ 逸琳 住處,竊取己○○│││││││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依據己○○於警詢時│││││││稱失竊物品價值10000│││││││元)。││├─┼──────┼───────┼───┼──────────┼──────────┤│10│100年11月10│臺中市北屯區五│寅○○│先攀越未上鎖之窗戶,│甲○○踰越安全設備竊│││日下午3時18│中巷20弄11號1││侵入寅○○所有但無人│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樓106室││居住之套房(待出租)│捌月。││││││,再徒手竊取電視1臺│││││││、小型冰箱1臺(依據│││││││寅○○於警詢時稱損失│││││││財物總額約19000元)│││││││。││├─┼──────┼───────┼───┼──────────┼──────────┤│11│100年10月22│臺中市西屯區安│辛○○│見辛○○住處大門未上│甲○○侵入住宅竊盜,│││日上午6時許│林路47號││鎖,即直接打開未上鎖│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大門,侵入辛○○住處│。││││││,竊取辛○○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依據張庭│││││││維於警詢時稱失竊物品│││││││價值5000元)。││├─┼──────┼───────┼───┼──────────┼──────────┤││101年6月15日│臺中市北屯區豐│癸○○│見癸○○住處大門未上│甲○○侵入住宅竊盜,││12│早上4時10分│樂路16之25號││鎖,即直接打開未上鎖│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前某時│││大門,侵入住處,竊取│。││││││癸○○所有放置在住處│││││││1樓桌上現金1000元、│││││││項鍊1條、鑰匙1串。││├─┼──────┼───────┼───┼──────────┼──────────┤││101年6月22日│臺中市北屯區同│黃○維│攀越圍牆方式侵入 黃昱 │甲○○踰越牆垣,侵入││13│凌晨2時10分│榮路239巷內黃││維住處,竊取黃○維(│住宅竊盜,累犯,處有│││許│○維之住處(詳││與其家人同住)住處內│期徒刑玖月。││││細住址詳卷)││手提電腦1臺、皮夾1個│││││││(現金25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14│101年6月23日│臺中市南屯區文│巳○○│見巳○○住處鐵門未拉│甲○○侵入住宅竊盜,│││上午10時31分│山九街89號││下,直接打開未上鎖之│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許│││鋁門,侵入住處,竊取│。││││││巳○○所有放置在住處│││││││1樓置物櫃上陶瓷製聚│││││││寶盆1只(內有本國硬│││││││幣約3、4萬元、人民幣│││││││紙鈔6、7百元、美金硬│││││││幣及紙鈔零錢;總計共│││││││約新臺幣5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