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貴智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101年12月20日解除委任)被告洪 聖雄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被告 廖敏男
李坤忠 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
楊榮富 律師(101年12月20日解除委任)被告 張景盛
謝文財 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 律師
宋永祥 律師 陳建三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393號、100年度偵字第17394號、100年度偵字第21455號、100年度偵字第22649號、100年度偵字第24550號、101年度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庚○○、寅○○、甲○○、辛○○、辰○○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以下稱霧峰分局)副分局長,雖係掌管霧峰分局督察室、人事室、保防阻、交通組、秘書室、勤務指揮中心,然對霧峰分局轄下各派出所仍有指揮監督之權;被告庚○○、寅○○則分別為霧峰分局行政組組長、巡官,被告庚○○之業務執掌為「綜理行政組勤、業務工作事項」,被告寅○○之執掌則為「不妥廣告、專案機動臨檢、電玩、勤務規劃、有關勤務疑義之解釋。」;被告甲○○為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以下稱吉峰派出所)副所長,對於吉峰派出所轄下各員有指揮監督之權;被告辰○○、辛○○則為吉峰派出所警員,職務範圍包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之函送處理。緣黃姓少年與其男友 陳建宇 、其母子○○以及子○○之同居人癸○○,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晚上8時58分許,進入屬於限制級之「亞殿電子遊戲場」內,黃姓少年並在遊戲場內為陳建宇辦理「亞殿電子遊戲場」之會員證以及打玩電子機台。嗣於同日晚上9時22分,被告寅○○與 林壽軒 警員、 成玉南 警員、霧峰分局戶口組 吳育丞 巡官及霧峰分局民防組警員張道統共同執行正心正風專案時,因「亞殿電子遊戲場」屢遭檢舉,遂臨時決定前往「亞殿電子遊戲場」進行臨檢,吳育丞並當場在「亞殿電子遊戲場」內查獲黃姓少年。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18歲者進入。」、同條例第29條前段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依「警察機關取締涉嫌賭博電子遊戲場所作業規定」第5條規定:「執行取締工作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查獲商業涉嫌犯罪行為,除依法移送地檢署偵辦外,並即函報各地方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都計、營建、商管、地政、消防單位)依法處罰、或優先強制執行。」、「查處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賭博電玩)作業程序」規定:「五、注意事項…(四)如未查獲違法情事,而有違規情形時,應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裁處。」。而依警方通常作業流程,會將此類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交由轄區派出所先行處理,再由轄區派出所檢具陳報單及卷宗報由霧峰分局行政組業務承辦人即被告寅○○、庚○○及霧峰分局副分局長、分局長簽准後函送主管機關裁罰。被告寅○○等人因此將黃姓少年及 黃美 交由吉峰派出所警員即被告辛○○、辰○○及實習生 洪慧 如帶回吉峰派出所,進行函送主管機關裁罰之程序。己○○獲知上情後,為避免裁罰,竟以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臺中市議員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請託其向霧峰分局行政組長庚○○施壓,因壬○○指示己○○可由其樁腳丁○○(綽號「 阿西 」)先行聯絡,己○○遂又以電話聯絡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拜託其向庚○○關說。惟丁○○以電話向被告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關說時,遭被告庚○○以調閱店家監視錄影畫面即可證明等詞予以婉拒,己○○轉又以電話向壬○○求助,壬○○遂以電話向被告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關說案情。被告丑○○為討好壬○○,透過霧峰分局勤務中心聯繫被告庚○○, 恰洪 被告聖雄與丑○○均在「大和屋餐廳」內聚餐,經被告丑○○與庚○○當面商議後,被告庚○○為討好壬○○及被告丑○○,竟一改其先前婉拒丁○○關說之立場,2人均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本不以未成年人有打玩機台為處罰要件,且「亞殿電子遊戲場」內裝設有監視錄影設備,調閱查證事實甚為容易,依法令須將本事件函送予主管機關裁罰,竟僅因電玩業者及民代之關說,即謀議將本案放水,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對於此屬於其等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圖「亞殿電子遊戲場」之不法利益,由被告庚○○透過不知情之陳秋元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指示吉峰派出所副所長即被告甲○○關切此案;被告庚○○、丑○○並以「係在遊戲場之廁所內查獲,且警方無蒐證錄影,本件事證不足」為幌子,透過電話指示被告甲○○不要繼續辦理函送程序。被告甲○○起初因心有疑慮而加以婉拒,被告庚○○遂又允諾其會疏通寅○○。庚○○隨即以其手機聯絡被告寅○○(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並再度以事證不足為幌子,指示被告寅○○自行聯繫吉峰派出所不要繼續辦理本案,被告寅○○因心生疑慮而予以婉拒,被告庚○○遂自行以電話向被告甲○○指示稱寅○○已同意不要繼續法辦等語。被告甲○○明知庚○○之指示係違法,竟因受被告丑○○及庚○○等上級長官之關說壓力,而與被告庚○○、丑○○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對於此屬於其等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依法令須將本案函送予主管機關裁罰,仍直接圖「亞殿電子遊戲場」之不法利益,轉而向承辦之員警即被告辰○○、辛○○施壓,指示稱庚○○交代不要繼續偵辦本案。因本案係被告寅○○所查獲且處理結果仍須送交霧峰分局行政組,被告辰○○為確保不會東窗事發,以電話向被告寅○○確認是否可以放人,被告寅○○此時竟因承受上級壓力,明知被告庚○○之指示違法,仍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向被告辰○○表示其同意依照庚○○之意思辦理。被告辰○○、辛○○本已開始進行筆錄製作且欲調閱「亞殿電子遊戲場」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佐證,然因受此上級關說壓力,明知被告甲○○、庚○○之指示違法,仍因受上級之關說壓力,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放棄偵辦本事件,停止製作筆錄及後續蒐證,復在工作紀錄簿上記載「…未發現不法情事後,經分局寅○○巡官同意後,由家長帶回勸告管教。」,而未將「亞殿電子遊戲場」移送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裁罰,因此使「亞殿電子遊戲場」獲有免遭20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而獲得利益者」規定,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上開法律命令等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上開法律命令等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若無從證明公務員具有不法圖利之主觀上犯罪意思,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時,在客觀上有無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3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有無圖利犯行,應就被告當時之行為表現,於實體法上,其認定事實有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於適用法律有無違法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以及於行政程序上,其有無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正當程序,以圖牟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佐以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庚○○、寅○○、甲○○、辛○○、辰○○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等之供述、證人己○○、乙○○、子○○、癸○○、黃姓少年、成玉南、林壽軒、張道統、吳育丞、 楊創超洪慧如 、壬○○、丁○○、卯○○等人之證述,另有監聽譯文、通聯及譯文排序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7月28日之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9月8日中市經商字第10000026971號函、100年10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00200429號函、臺中市處理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事件處罰基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13日中市警六分行字第1000031152號函、查處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賭博電玩)作業程序、警察機關取締涉嫌賭博電子遊戲場所作業規定、亞殿電子遊戲場於100年7月28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霧峰分局100年7月28日臨檢紀錄表、吉峰派出所100年7月28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霧峰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霧峰分局行政組各項分工業務職掌表、吉峰派出所20人勤務分配表、吉峰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丑○○、庚○○、寅○○、甲○○、辛○○、辰○○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被告丑○○辯稱:伊等都不認識業者,當時庚○○基於專業判斷認為證據不夠,不要過於牽強,伊就照這樣判斷回覆民意代表,只是就事實作相關反應,當時沒強制扣押監視器,本案偵查時才知有未成年逗留亞殿電子遊戲場,伊等也依職權移送經濟發展局辦理等語;被告庚○○辯稱:當時該未成年少女是在廁所發現的,且也沒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有逗留情形,伊等認為證據不足,不要太過於勉強,伊等與業者不認識,伊等是就事論事,沒有圖利業者等語;被告寅○○辯稱:伊等都是屬認真的,不應如此處理被追訴等語;被告甲○○辯稱:當時純是伊自己心理壓力,與本件處理方式無關等語;被告辛○○辯稱:當時伊的勤務晚上10點就結束下班了等語;被告辰○○則辯稱:伊派出所並非主辦單位,也沒參與臨檢,伊是相信主辦單位現場的判斷,起訴書意旨不符合事實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寅○○因臨時更改執行正心正風專案行程,而於100年7月28日晚上9時22分許,在「亞殿電子遊戲場」廁所處查獲黃姓少年,旋即透過值班台通知吉峰派出所,僅將黃姓少年及子○○交由甫自他處值勤務趕來之吉峰派出所警員即被告辛○○、辰○○及實習生洪慧帶回吉峰派出所處理,嗣被告寅○○、庚○○認為前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該電子遊戲場業者有違規情事,被告辛○○、辰○○則在被告甲○○轉述被告庚○○之意,並撥打電話向被告寅○○確認請示後,便讓黃姓少年及子○○自行離去,以在吉峰派出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分局行政組巡官寅○○帶隊○○○區○○路○○○○號亞殿電子遊戲場臨檢,並發現一位未成年女子黃○○在場,現場其母親子○○表示因女兒黃○○急欲借廁所,故帶其進入該電子遊藝場,職等釐清後現場告誡其家長…職等現場未發現不法情事後,經分局寅○○巡官同意後,由家長帶回勸告管教。」等記事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寅○○、辛○○、辰○○於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子○○、黃姓少年、林壽軒、成玉南、吳育丞等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詳本院卷三第93頁背面至第98頁、第103頁99年度他字第3324號偵卷2第57頁至第62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162頁、第163頁、第169頁、第170頁、第175頁至第177頁,99年度他字第3324號偵卷4第98頁至第100頁),且有亞殿電子遊戲場於100年7月28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霧峰分局100年7月28日臨檢紀錄表、吉峰派出所100年7月28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霧峰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霧峰分局行政組各項分工業務職掌表、吉峰派出所20人勤務分配表、吉峰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等在卷可稽(詳99年度他字第3324號卷2第2頁至第13頁、第190頁至192頁);佐以證人即亞殿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己○○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一位未滿18歲少年進入亞殿借廁所,他並沒有消費,那是丙○○跟我說的,我那時候不在現場,我後來就打電話給壬○○議員告知此事,並表示錄影帶證實並沒有消費,只是借廁所」等語(詳99年度他字第3324號卷3第23頁背面)。本件被告寅○○於前揭時間率隊前往亞殿電子遊戲場臨檢時,係在該遊戲場廁所處查獲一未滿18歲之未成年黃姓少年,且現場並無業者縱放黃姓少年進入該電子遊戲場內把玩機具之相當事證,應是無疑。
(二)而亞殿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己○○雖如前所述,旋即撥打電話請託壬○○、丁○○向丑○○、庚○○進行關說,並有卷附之監聽譯文、通聯及譯文排序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7月28日之通聯紀錄等資料可佐(詳99年他字第3324號偵查卷4第38頁至第41頁、第50頁、第103頁),然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打電話跟我說,說一個女孩子進去借廁所,警察就進去了,在廁所抓到她。」、「我有打電話給丑○○,丑○○後來找到庚○○,丑○○說庚○○本身是在廁所抓到該少女,我說依法辦理,不要冤枉。」等語;以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打電話先跟我說「阿西,有一個少女來我店裡借廁所被吉峰派出所的警察抓到,她沒玩,借廁所應該不會怎麼樣吧」,然後拜託我打電話給 洪雄 組長,問庚○○組長這要怎麼辦,因為我認識庚○○。我平常也沒有與被告己○○來往。之前我在壬○○議員選舉的時候認識庚○○,我會知道庚○○的電話是因為,當時我在草屯那邊要買農地,因為庚○○住草屯,所以我向他請教,在那個時候留了他的電話。然後我打好幾通電話給庚○○,他都沒有接,後來他才回電給我,他問我要做什麼,我就問說「我有個朋友的店有位少女去借廁所,被吉峰派出所的警員抓走,這該怎麼處理?」,他回答他在外面也不曉得,要回去看錄影帶才知道,我就把他的回答告訴被告己○○。」、「(問:你在電話中有無告訴庚○○放水或是不要裁罰?)沒有」、「(問:庚○○有無在電話中承諾你,他會不處理這件事,他會放水不要裁罰?)沒有」等語(詳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第84頁背面至
85頁)觀之,究其所謂關說內容,僅是向被告丑○○、庚○○強調「係在遊戲場之廁所內查獲」一情,被告庚○○對此亦僅略以「要回去看錄影帶」等語虛應,雙方並未觸及業者所關注之裁罰問題或有何利益之允諾,則以被告丑○○、庚○○查悉前情後,分別致電予被告甲○○、寅○○表達「要查清楚」、「證據力不足,不要辦得太牽強」等意見(詳本院卷三第100頁、第105頁,證人即被告甲○○、寅○○之證詞),可否即論該2被告主觀上是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圖「亞殿電子遊戲場」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已不無疑問。況被告甲○○、寅○○、辰○○、辛○○等自始亦均否認知悉該等關說一情,參諸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我找辰○○與辛○○,因為辦公室裡面太吵了,所以我找他們到外面瞭解案情,瞭解之後我也發現證據確實不夠。然後與辛○○、辰○○討論之後,因為本件不是我們查獲的,行政組他們的專業認知認為本件證據不足,他們認為沒有辦法辦理,所以我們就沒有再繼續辦理下去了。」、「(問:庚○○為何要特定跟你說本件案情?)我並不清楚。」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洪組長打電話給我時有說他大概的意思就是我們現場沒有錄影,我們自己帶的錄影機沒有錄影,且人是在廁所裡面找到的,沒有辦法證明她在店裡面逗留,且這個點不是分局長事先同意核定的臨檢場所,他用台語說這件會辦不成。他原本叫我跟派出所講一下,我跟洪組長說我下班在家了,請他自己跟派出所講。」、「(問:本件黃姓少女釋放前,辰○○有無打電話你?)到底是在釋放前後打得我並不清楚,可是他有打給我。他是問我說人是不是要給他們走?我回答說按組長指示。」等語,及證人即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甲○○跟你轉述說庚○○告訴他說,沒有證據沒有辦法辦,是指沒有辦法辦什麼人?)應該是對成年人」等語,及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的副所長甲○○有無找你出去談黃姓少年的案情?)因為當時黃姓少年的媽媽在派出所大聲吵鬧,我們副所長請我們出去轉述臨檢單位的行政組組長庚○○的意見,他是說查獲當時沒有證據,沒有辦法辦理。」等語(詳本院卷三第95頁背面、第97頁、第100頁、第104頁背面及第105頁),被告辰○○、辛○○終未將上開違規事件檢具陳報單報請霧峰分局簽准函送主管機關裁罰,顯然與上開關說無相當之關連性。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間因「關說」及「上級壓力」而認有圖牟亞殿電子遊戲場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恐僅是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三)況由證人卯○○於偵訊時證稱:以電子遊戲場業關於違反未滿18歲之人進入電子遊戲場,臺中市政府有裁罰基準,第一次罰20萬元,沒有例外情形,除非那就是他家,只要警方移送過來,我們是從嚴處理,如果不服就去訴願等語(詳100年度偵字第21455號卷2第19頁至第2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是否有例外不宜處罰之規定?)我們目前在實際案例沒有。」、「(問:偵查時你提到「如果未滿十八歲的少年,這就是他家,就不宜處罰。」,是否如此?)我們不講的情形是要依實際的情形來判斷,可是會不會有這種狀況,這些例外情形都沒有遇過,到時候要簽辦上去作認定,因為是比較特殊的案件,也會會同法制室去認定是否可以不罰,或是向經濟部去尋求,遇到這樣的狀況是否可達到免於處罰的動作如果針對案件有問題的話,對法條內容有爭議,如果個案中可能遇到不同的法律意見,會再簽會給法制局表示意見,而不是每個案件都要經過法制局。稽查員、到我、股長、科長,要做一個裁罰不是簡單的,如果他們認為有異議,他們本身也可以去會法制局。」、「(問:妳在偵查時就已經知道,有一個未滿十八歲的少女進入到亞殿電子遊藝場去借廁所,從100年10月19日於檢察官處製作筆錄到現在,有無主動針對該遊戲場的負責人作裁罰?)一般這樣案件是要移送過來的處理的情形,這件有舉發信時我有簽辦上去,這件案件還在偵查當中,如果沒有其他移送過來的案件來講,一般是沒有後面的動作,最近有接到,我們也簽辦上去之後,針對這件案件作裁處的動作,處罰了20萬元。」、「(問:在警局沒有把案件移送到經發局,而由你們主動發現,你們可不可以逕行裁罰?如果我們的聯合稽查小組的稽查員有到現場,發現違規情形,且做紀錄的話,我們是可以直接做裁處。」、「(問:什麼時候對業者處罰20萬元?)在101年11月5日的時候,以台中市政府101年11月5日0000000000號函,處罰負責人丙○○,處罰了20萬元」、「(問:是否知道裁罰的罰緩是屬於行政法?)是屬於行政法。」、「(問:是否知道行政法本身就有裁量權?)知道,就個案來判斷是否有違反條例,不是一送進來的案件都罰,就本案來講,因為她已經進入到那個場所,依據筆錄內容也有談到她何時進去,又幫她男朋友辦卡,我們是針對所有的情形去作判斷。」等語(詳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88頁),並核卷附由被告丑○○、庚○○、寅○○提具之舉發書及附件(即本件起訴書、黃姓少年之偵訊筆錄、霧峰分局臨檢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臺中市政府101年11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等資料(本院卷三第2頁至第55頁、卷二第90頁、第91頁),可知限制電子遊戲場業者,未禁止未滿18歲者進入情形,雖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範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9條前段規定,處負責人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鍰,惟業者究否已達未禁止未滿18歲者進入情形之違規情形,仍須有具體證據佐證堪可認定,且縱認應予罰鍰,其金額尚須按業者違規情狀為裁量,業者對經行政裁處者,如有不服,亦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再訴願以為救濟。準此,以前揭所述本案被告寅○○於上開時間率隊前往亞殿電遊戲場臨檢時,係在該遊戲場廁所處查獲一未滿18歲之未成年黃姓少年,且現場並無業者縱放黃姓少年進入該電子遊戲場內把玩機具之相當事證等論之,該等情事是否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違規情形,確實仍有探討之空間,況業者是否因此舉發必為臺中市政府行政裁罰確定,亦有相當之變數,故以被告寅○○於亞殿電子遊戲場廁所處查獲黃姓少年,並將該黃姓少年交予被告辰○○、辛○○帶回吉峰派出所之時,該等情事本質上即存有事後蒐證之困難度或經實質調查仍有不符行政裁罰之高度可能性。從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等以事證不足為由而未將該情事函請主管機關裁罰,尚難遽論其等即有違背上開法律命令等之直接故意;縱認其等未本於原先之懷疑續行調查,有輕縱業者違規行為之疑,就其等行為意涵的評價上,亦應是未積極盡其等警察職權之失當行為,尚難逕認即是圖利之表現,況斯時業者是否受罰,仍是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所獲致者,亦應僅是當刻免於受罰而無法具體計算之消極利益,遑論如起訴書所載已獲取20萬元之不法利益。故以被告等上開所為,實難認定其等有何圖利之犯意且已圖有私人不法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為本案之上開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罪嫌不足,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林慧欣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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