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科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科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曾科達明知公眾得出入之「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賽事」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ag.tts8888.net),係經營以國外之職業棒球、籃球比賽結果為標的,供不特定人登入帳號、密碼以下注賭博財物及與之對賭之賭博網站(俗稱「球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風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102年1月30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阿風」提供上開網站之簽賭帳號、密碼(帳號:aaad,密碼:aaa1017)予曾科達,曾科達則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IPAD電腦1臺連結網際網路,連結至該網站並輸入上開帳號、密碼後,取得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權限,再接續招攬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仕哥」、「池阿」之成年男子在內之不特定賭客,並提供帳號、密碼予賭客,且給予賭客每人最高2萬元之簽賭權限,供賭客直接在該網站其帳號之權限內下注,使不特定賭客得以透過其代理,以電腦或手機網際網路設備前往該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以國內外職業球隊輸贏及賭博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再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若下注球隊獲勝時,除退還簽注金額外,再依賠率支付,若未簽中,賭金全歸莊家所有,曾科達則於各賭客簽注,當面向賭客收取賭金後,再交予「阿風」,並抽取賭客賭輸時,莊家收取賭金之5%之佣金,藉此營利。曾科達另基於在前述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前述時、地,接續以同前之簽賭網站賭博方式,利用前述IPAD電腦與「阿風」對賭,而以各項職業賽事結果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勝負之射倖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02年1月30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前述IPAD電腦1臺。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IPAD電腦1臺。
3.被告登入前述賭博網站之電腦翻攝畫面照片7張、被告與賭客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付賭金之對話畫面翻攝照片2張。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處所始足當之。以當下科技發達程度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話或網際網路等簽注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另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阿風」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阿風」對賭之賭博犯行,因與「阿風」屬前述對向犯關係,無庸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前述時、地之前述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以及另行起意之賭博罪犯行,均係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均認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檢察官認應成立集合犯,尚嫌未合。
(三)被告以前述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另以前述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之部分,因對賭之人為前述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共同正犯,應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與他人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並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且自己參與賭博行為,所為均有損社會善良風氣,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全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且前無犯罪之刑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應能知悉前述犯行屬違法行為,並具有法治社會下遵守法律作為之能力、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並非經營賭博網站之主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犯前述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同時為被告前述賭博罪犯行所用當場賭博之器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述2罪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一:102年度簡字第2716號│├───┬───────────┬───────┬──┤│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備考│├───┼───────────┼───────┼──┤│1│IPAD│1臺││└───┴───────────┴───────┴──┘┌──────────────────────────┐│附表二:102年度簡字第2716號│├───┬───────────┬───────┬──┤│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備考│├───┼───────────┼───────┼──┤│1│安非他命施用器│1個││├───┼───────────┼───────┤││2│藥丸│1顆││├───┼───────────┼───────┤││3│疑似愷他命│1包││├───┼───────────┼───────┤││4│疑似愷他命│1瓶││├───┼───────────┼───────┤││5│K盤│1個││├───┼───────────┼───────┤││6│卡片│2張││├───┼───────────┼───────┤││7│吸管│1根││├───┼───────────┼───────┤││8│記事本│4本││├───┼───────────┼───────┤││9│帳冊│1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