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86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0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十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4月5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訂卡友理財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最高以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為限度,被告得於前開額度內向原告陸續借款,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4年4月5日止,期滿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如本息合計超過限度而未立即償還超過數額時,則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點303計算,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7月29日止,尚欠296,924元未為清償。
(二)又被告甲○○於92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並與原告訂有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依約借款額度為300,000元,被告得於前開額度內向原告陸續借款,每次借款收取帳務處理費1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4月3日起至93年4月3日止,借款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沿用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4點625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被告應按月繳付當期最低繳款金額,如逾期未繳,則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甲○○至94年7月29日止,尚欠148,146元未清償。依上開契約書第1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
(三)被告欠款如上所述,惟屢經催討,均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卡友理財貸款契約、現金卡及卡友理財連線作業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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