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證據:
(一)同案共犯 童惠英 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由被告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新竹市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衛檢字第九九○號不法藥物尿初步篩檢報告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九四)安鑑字第○○九五三號鑑驗通知書正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四五七四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此外,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健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