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345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辦理DEAR現金卡,申請之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與原告簽訂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限自91年8月16日起至92年8月16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4次為限。
又依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並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
3.5帳務管理費,及依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依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於每月13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之5計算,若金額小於1,000元以1,000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按月計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5月13日,自94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合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項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DEAR現金卡調整額度查詢作業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
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