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74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於87年4月20日以86年度少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89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91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明知俗稱搖頭丸之MDMA(即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94年2月2日下午4時許,因載送 洪志雄 至新竹市○○路唐老鴨遊藝場,自洪志雄處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後,即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94年2月2日下午6時30分,在其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住處房間內查獲,並扣得MDMA一顆。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見偵字第458號偵查卷第11、12頁)、偵查(見偵字第458號偵查卷第27、28頁,第44、45頁)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灰色圓形錠一顆,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局出具之管檢字第0940004388號檢驗成績書1紙(見偵字第4086號偵查卷第3頁)。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458號偵查卷第38頁)
(四)照片1幀(見偵字第458號偵查卷第19頁)。
(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MDMA之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86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於87年4月20日以86年度少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89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91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MDMA一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