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陳金星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92年
9月22日,駕駛 吳泓晟 (另案不起訴處分)所轉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東鎮臺68線快速道路上失控衝撞中央分隔島,致車頭部分嚴重毀損,乃由拖吊車拖往乙○○所經營,設於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之「吉星汽車修理廠」內,陳金星因恐上該汽車修復後仍有後遺症,乃向乙○○詢問可否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修復,並央求介紹,詎乙○○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為從中謀取差價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居間媒介 林瑞堂 (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與陳金星親自洽談細節,嗣林瑞堂即以其於92年10月14日18時許在臺中巿三厝街與大墩12街口所竊得,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排氣量2千2百CC、車身號碼WDBHA22E3SF278278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改懸掛DC─4487號車牌後,交付乙○○轉交陳金星,而陳金星亦明知該車與其所交付之原車不同,且來路不明,係他人所竊得之之贓車,竟僅以20萬元之遠低於市價之價格,予以購買,嗣於92年11月2日凌晨1時30分,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內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 詹芳禹 (另案不起訴處分)之際,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陳金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林瑞堂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四)證人吳泓晟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詹芳禹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五)被害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指述;
(六)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1紙、被害人甲○○具名之贓物領據1紙、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1紙、估價單1紙、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1紙等資料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2月16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但足稽被告乙○○素行非佳,又本件牙保贓物,貪圖私欲,致被害人途生尋回失物之困難,促成銷贓管道之暢行,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敗壞社會治安,惟其犯後態度良好,對於事實尚得為明確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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