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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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73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黃曉薇 律師被告 吳清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清江雖涉犯5年以上之重罪,然本案之監聽譯文已製作完備,相關證人皆已受員警、檢察官、法院多次訊問,就犯罪事實皆證述綦詳在卷,故此並無串證之虞。再者,被告尚有家庭約束,被告有3名兒女,得以具保、責付之方式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因認本案並無羈押必要,聲請本院准予具保責付停止羈押,退萬步言,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陳述情節大致如起訴書所示,然辯稱各該事實為共同出資、無償轉讓或自行購買,皆否認犯罪。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筆錄、證人之指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均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遭起訴販賣毒品部分高達9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此為人性趨吉避凶所必然,且被告否認犯罪,亦有與同案共犯及證人勾串之可能性,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規定,自102年10月8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現本案關於被告部分僅進行至準備程序終結,其犯罪事實尚有賴於審判程序中傳喚並詰問證人 蔡天文 、 潘鳳嬌 、 蔡文太 予以釐清,而本院尚未進行證人蔡天文、潘鳳嬌、蔡文太之詰問程序,是認仍有必要禁止被告之接見通信,以保全證人之證述,且無從以具保、責付代替。綜上,本院認其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亦未消滅,聲請人據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