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勳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勳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嗣提起上訴,」,應予更正為「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部分」;同欄一、第
7行所載「確定」,應予更正為「,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4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欄一、第17行所載「,於90年3月6日」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9行所載「與前開各案件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應予更正為「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㈡同欄一、第25行所載「附近之停車場內」,應予刪除;同欄
一、第30行所載「安非他命類」,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勳成前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塑膠吸管
1支,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卷第8頁),是被告並非使用塑膠吸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吸管為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410號被告劉勳成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勳成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82年度易字第76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47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16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因施用毒品,經依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20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8月31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於90年3月6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與前開各案件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1日晚上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號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103年4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所有之塑膠吸管一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勳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9日(檢體編號:103偵-053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罪嫌。扣案之塑膠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