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博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博文因犯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若於裁判前所犯數罪中,存有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尚不得併合處罰之,則是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實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楊博文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103年7月22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又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0號判決,上開二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101年4月9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固已於102年10月4日形式上業經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期貨交易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0月19日│99年12月間某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7號│字第26040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260號│168號││├─────┼────────┼────────┤││判決日期│101年1月31日│103年5月14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260號│168號││├─────┼────────┼────────┤││判決確定日│101年4月9日│103年6月17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474號(101│字第10886號│││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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