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6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所載「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57毫克(計算式:0.16+0.0628X1.7=0.2657MG/L)」,應予更正為「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67毫克(計算式:0.16+0.0628X1.7=0.2667MG/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至4行所載「酒精濃度實已達約每公升0.2657毫克(計算式:
0.16+0.0628X1.7=0.2657MG/L)」,應予更正為「酒精濃度實已達約每公升0.2667毫克(計算式:0.16+0.0628X1.7=0.2667MG/L)」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孟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4月8日起至101年4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經回溯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6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營業大貨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大貨車駕駛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931號被告 謝孟昌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崙中村○○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4月8日至101年4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海霸王餐廳附近之大豐回收場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為免停放在回收場前方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影響交通,即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往前移置50公尺至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與中央路路口處停放,謝孟昌並下車至該車車斗上裝貨,於同日12時51分許,適有 陳東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擦撞上開營業大貨車車尾。
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12分許對謝孟昌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回溯至謝孟昌駕駛車輛時間,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57毫克(計算式:0.16+0.0628X1.7=0.265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有於當日11時30分許將前述營業大貨車移置一情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吳信樵 、證人即被告助手 魏文龍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足稽。按本案被告於案發後經檢測呼氣之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16毫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惟觀之被告自承駕駛上開車輛時為當日11時30分許,至酒測時為同日13時12分許,相隔1時42分許,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是以由此推算被告駕駛前述大貨車之際,酒精濃度實已達約每公升0.2657毫克(計算式:0.16+0.0628X1.7=0.2657MG/L),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