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金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金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金蔴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執行卷第4頁)。上開
4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日期│102年10月15日│102年10月15日│103年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94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94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1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1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756號││││聲請書誤載為第118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14日│103年3月14日│103年6月12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上││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3年5月15日│103年5月15日│103年6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否││之案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75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12日│││├───┼────┼───────────┼───────────┼───────────┤││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案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