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請人 江忠男 相對人 謝朝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歷經本院10
0年度六簡字第8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支付、預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元及證人旅費536元,共計5,056元。又聲請人另主張尚支出律師酬金48,000元及裁判費7,600元,固經其提出收據正本各一紙為證,然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乃100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件審理時,由聲請人所自行委任,並非由該審級之法官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亦非於第三審審理程序中委任,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之律師酬金不得列入訴訟費用自明。另裁判費7,600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得知乃當事人間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所支出,並非本件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預納,自非屬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綜上,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經核為5,056元【計算式:4,520+536=5,05
6】,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4,520元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536元聲請人預納合計5,0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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