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
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偵字第13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8年1月8日2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1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翌(9)日7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8日1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愛國超市」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19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01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亦經起訴、判決確定,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乙節,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19公克),確係毒品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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