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2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2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2151號聲請人乙○○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06,000元,到期日民國98年2月28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98年2月28日,到期日尚未屆至,有本票可稽,債權人仍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錦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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