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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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9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11589號不起訴處分,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4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其施用毒品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思戒除毒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後,於9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
2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98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3年3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施用毒品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思戒除毒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後,於9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8年1月5日下午10時2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8年1月5日下午9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色戒KTV」前查獲,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98年2月4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其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8年2月4日下午11時40分,在臺南縣安定鄉安定國小前查獲,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於98年2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98年1月5日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判決書4份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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